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580號
TPAA,103,裁,58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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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 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人娛樂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 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 號裁定以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337號、第2637號及101年度裁字 第371號、101年度裁字第2541號、102年度裁字第1232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3及14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彰化縣娛樂稅徵 收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其他」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 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 具有娛樂性之設施,並不包括本件之資訊休閒業,相對人認 定系爭行業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無依據。又本件應有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應自知有錯誤之原因起2 年間返還稅款;且本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 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自無行言詞辯 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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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