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曾源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及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其要件不符。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法得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故 亦應考量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相對人所屬原聯合後勤司令部( 下稱聯勤司令部)南投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 ,原兵整中心主任劉清翔少將於98年7月1日退伍,兵整中心 主任職務出缺。依國軍重要軍職候選、調任作業規定第4點 規定,凡國軍軍官合於候選職務「任職規定」及「年班經管 」,經查核合格,均可依個人意願,由所屬單位向各總、管 監薦報候選,經候選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按候選人 員資績總分高低排序,每年依重要軍職編制職缺數2倍人數 (單一職缺4員候選),建立各職類候選績序名簿,爾後職 務出缺,再召開調任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依候選名簿以2 倍人數(區分正、備額)呈核。聯勤司令部為因應將級科技 軍官人才斷層問題,前於96年12月17日以阮祿字第09600068 20號令頒試行擴大保修專長及現階上校均得候選兵整中心主 任職務,副呈相對人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備查,並 以此依據及實際需要為由,於98年1月17日以國聯人管字第
0980000261號呈報98年將(校)級主官管績序名簿予相對人 ,就兵整中心主任一職,候選資績分排序分別為第1名游開 智上校、第2名林立才少將、第3名武允中上校等3員。然因 游開智上校將於98年9月21日服滿最大年限退伍,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本文規定,軍官 調任之日起6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 ,故聯勤司令部於98年6月3日調整建議為林立才少將、武允 中上校等2員,檢呈予相對人。又因武允中上校已屆滿現役 最大年限,而奉准延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款規定,亦不予調任上階職缺,且其學歷資 格不符,故聯勤司令部於98年6月6日以國聯人管字第098000 2560號呈文(下稱系爭呈文)向相對人呈報林立才少將為正 取、聲請人為備取,案經相對人之部長轉呈總統核定績序排 前之林立才少將接任兵整中心主任。聲請人不服,於98年9 月19日及99年1月1日具狀告訴兵整中心主任及汽車基地勤務 廠廠長等職務人事違常,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 年1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072號書函通知聲請人,該 案件業已簽結;又於99年1月7日具狀續行告訴兵整中心主任 職務人事違常,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1月12 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080號書函通知聲請人,該案件因無 涉刑事犯罪,業已簽結;復於99年1月17日具狀再行告訴兵 整中心主任職務人事違常,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 99年1月20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160號書函通知聲請人, 該案件因無涉刑事犯罪,業已簽結;且於99年1月29日具狀 續行告訴重啟調查兵整中心主任職務人事違常,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2月3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271號 書函通知聲請人,該案件因無涉刑事犯罪,業已簽結。聲請 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聲請人 謂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099 0000072號、99年1月12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080號、99年 1月20日國高等檢字第0990000160號及99年2月3日國高等檢 字第0990000271號等書函為訴願決定)及系爭呈文,經原審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 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考量聯勤司令部業於 102年1月間裁撤,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改以其直接 上級機關為被告,故相對人為適格之被告具有法源;原審裁 定及原確定裁定均認聯勤司令部雖經裁撤,仍應為適格之被 告等節,自應說明不適用該法條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記載原
審裁定審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2日國高 等檢字第0990000080號書函的說明二,也經過調查,認為缺 失也是由相對人發布、要求聯勤司令部要改進為由」之事實 ,係對系爭呈文之調查結果,故系爭呈文涉及非法人事檢討 ,具行政處分程序之前提要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就訴願之調查結果,亦查察確有違失事證,並以公文書糾正 之,均屬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後,完備訴願程序之決定 。原確定裁定援引不合時宜之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容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嫌,實 則系爭呈文有行政機關(相對人為聯勤司令部之直接上級機 關)、特定對象(林立才少將、聲請人)、具體事件(兵整 中心主任繼任人員連帶調整建議增【補】建案)及法律效果 (林立才少將為正取、聲請人為備取,甚至影響後續行政院 轉呈、總統最終核定之執法行為),完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 件。(二)聲請人之告訴狀明確敘述與系爭呈文有關之事實,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前3份書函均有違失事項、缺失 發布及改正建議之調查結論,具備針對系爭呈文所為之相對 關係,故原確定裁定記載原審裁定審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檢察署4份書函並非屬針對系爭呈文所為之訴願決定,顯見 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等節,乃執意偏就其 中無特定人涉有刑事不法之論調,刻意迴避其中有利於聲請 人之批駁,罔顧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請明確補述相關法規 依據。(三)系爭呈文涉及國軍將級幹部檢討人事作業,豈僅 只機關內部事態,可不受國家行政司法約制,其嚴肅性已達 國家安全層級,當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依改制前本 院26年判字第54號、46年判字第66號及52年判字第173號判 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均認應就行政行為之實 質,審認行政處分之存在,不因其用語、形式、名稱、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詎原確定裁 定以「形式」認定系爭呈文為機關內部文書,而否定其為行 政處分之實質,自屬不適法裁定。(四)綜上,原確定裁定援 引之判例或法義,有與本件案情偏離或法理不合之處,而聲 請人檢附諸多法規、事證,確屬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規 範或事實,卻漏未斟酌,爰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三、惟查,原確定裁定予以援引之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尚無聲請意旨所指之不合時宜情事, 現尚有效,仍得援用;而聲請意旨所謂原確定裁定未予援引 之改制前本院26年判字第54號、46年判字第66號及52年判字 第173號判例,因與行政程序法第95條或第96條規定不符, 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
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 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而觀諸改 制前本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訴願法第1條所稱官署之 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 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 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準此,本件聲請人惟恐系爭 呈文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行 政訴訟,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尚非法之所許;系爭呈文既非 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庸再行 審究聲請人曾否經訴願前置程序及當事人是否不適格等問題 ;是以,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不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援引不合時宜之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 第41號判例,而未援引改制前本院26年判字第54號、46年判 字第66號及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意旨,逕認系爭呈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審裁定贅論聲請人未 經訴願前置程序及當事人不適格等節,容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按,應係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亦有聲 請人檢附諸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法規、事證,未經原確定 裁定加以斟酌(按,應係指「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或 各該事證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內 容,抑或為原確定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揆 諸首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確定裁定就 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從而,聲請人 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裁定就足 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