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羅李富美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相 對 人 羅旭男
羅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旭男、羅鴻銘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叁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已72歲, ,聲請人與配偶即相對人之父羅注桂(已歿)育有相對人羅 旭男、羅鴻銘及關係人羅定國(業於91年1月28日死亡)、 羅妙玲等4名子女。聲請人因年事已高,肢體障礙,復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現經南投縣政府安置於財團法人南投縣私 立南投仁愛之家(下稱南投仁愛之家)。聲請人每月雖領有 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300元,然仍不足支付聲請人每 月生活所需,而相對人均已成年,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責, 。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3000元,如有一期遲 誤,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羅旭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相對人羅鴻銘陳稱:伊現在因案在監執行,伊保管金有8萬 多元,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 元扶養費,保管金可以讓聲請人按月扣,只要留一點生活費 給伊就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而聲請人現無法維持生活,自99 年4月1日起經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仁愛之家接受養護照顧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南投仁愛之家106年7月5日投仁安社字字第1060000321 號函檢附之養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 5年度亦無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 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經查,聲請人目前於南投仁愛之家接受養護照顧,每月應 支付月費2萬1000元,此外,尚須視聲請人之健康狀況,不 定期支付醫療、交通及生活用品耗材費等,平均每月所需之 基本生活開銷約為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明在卷。而聲請人每月雖受領政府補助款8330元,然仍不 足支付仁愛之家月費,目前尚欠仁愛之家費用5萬2650元等 情,亦有南投仁愛之家前揭函文所檢附之養護費用表在卷可 稽。審酌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 ,扣除每月所領取之政府補助金8330後,每月仍有1萬4670 元至1萬6670元扶養費用之短缺,而聲請人無所得及財產, 且有上開欠費,相對人為其子,且均值壯年(相對人羅旭男 為54年1月30日生、羅鴻銘為57年8年6日生),非無勞動能 力,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其等本應與關係人羅妙玲共同負擔 聲請人所不足之扶養費用。然相對人羅旭男、羅鴻銘名下均 無財產,105年度亦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且相對人羅鴻銘目前在 監執行,足見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復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投縣105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03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公布之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則為1萬1448元,有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及衛生福利部公告各1件在卷 足參。又聲請人尚有關係人羅妙玲1名子女,聲請人業與關 係人羅妙玲達成調解,由關係人羅妙玲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000元,有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件在 卷可憑。再衡酌相對人羅旭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相對人羅鴻銘則到庭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扶養費等情 。是綜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 助金額暨其所需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每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尚屬適當,是聲 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6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其 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