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564號
TPAA,103,裁,56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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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高錫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3年度 裁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述裁 定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各駁回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28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係於 民國93年8月3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裁定公告證書可稽 ,是聲請人於101年4月3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93年度 裁字第1081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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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