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朱勝淡
朱淑媛
朱福強
朱月華
朱福渠
朱美榮
陳朱瑞銀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張朱瑞蘭
呂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 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 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 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9月18日止,惟該日 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19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 至103年2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