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本院86年度判字第 129 2號判例係經過嚴格篩選程序,而獲遴選、編入「86年 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中,自不應恣意廢棄該判例,顯見87 年度判字第1084號再審判決暨其後再審裁判(含原確定裁定 ),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之意旨,同時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此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具體再審事由,再審程序應屬合法。(二)原確定裁定僅以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就如同歷次裁判僅誣指:「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 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如出一轍。如此虛應了事,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三)聲請人所提出之 具體再審事由及證據,歷歷詳載於歷次再審狀,諸般事實證 據並已提出於本院,依「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依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渠等裁判(含原確定裁定)更不應刻意罔 顧鋼鐵般的事實證據,和不可抹滅的合法艱辛訴訟過程,僅 徒以操短線的便宜行事,即不予審查遽予裁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就如同歷次裁 判不應扭曲事實硬拗以:「抗告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並未具體指及。」渠等裁判顯然便宜枉斷行事。而從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合法再審之權利,也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其違背法令不僅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先前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亦已嚴重剝奪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 四)原確定裁定暨前裁判等故拖延宕已逾5年,渠等裁判以 自誤之故意拖延、延宕甚至拒絕審判卻反而推諉、歸咎,嫁 禍於聲請人,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意旨所強調訴訟 權的「有效救濟」,嚴重侵害並剝奪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 訟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得對之 提起再審並據以廢棄原確定裁定暨前裁判等。另裁定之駁回 本無「判決」之效力可言,更不應(得)阻絕再審之提起, 是故,渠等裁判(含原確定判決)當然不得阻絕再審之提起 。
三、本院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29號裁定(下 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逾原判 決確定後5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 及第5項,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再 審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逾原判決確定後5年,聲請不合法所持之裁判理由,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即依該 理由,原裁定適用何法規如何顯有錯誤)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