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曾錦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 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 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 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 該當此款再審事由。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之判決基礎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 1833號、第2935號、第4691號起訴書所根據之偵查卷證,認 定「聲請人在民國92年度至94年度虛報35位假住院病患,詐 領健保住院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447,922元」等依法令 應予裁罰,併停止健保醫療契約1年之情節,惟上揭起訴書 之偵查卷證,歷經一、二、三審刑事法院判決,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曾錦元詐領健 保假住院給付13,000餘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則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曾錦
元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10,794元」,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理由不備駁回定讞,故聲請 人所涉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之案件,其「詐取健保住院給付 金額」以及「假住院病患名單」,自應以最後事實審臺南高 分院之判決為基準,依該判決,聲請人僅涉及溫惠雯、章強 德、溫宗明、溫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共 9,444點(金額9,168元),若再加上「有是否為真住院疑義 病患郭譯鍹部分,住院病房費共1,672點(金額1,626元)之 詐領」,總共浮報病房費11,116點(聲請人誤載為11,136元 ),詐領住院給付金額為10,794元。相對人認定太順醫院在 92年度至94年度,總共虛報健保假住院給付之金額447,922 元,不合事實,且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1號確定裁判變 更,僅認定「聲請人只涉及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勝 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總共9,444點(金額9, 168元)之虛報和詐領」等情,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 其上訴狀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 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未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定之基礎,亦未以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1294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935號、 第4691號起訴書為其裁定之基礎,自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泛稱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 惟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自難認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