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509號
TPAA,103,裁,509,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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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關盛棟
 關京棟
 關翰棟
關重棟
 關宮棟
 關心
             共同送達代收人 關宮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0
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關宮棟因商標申請廢止事件,不服相 對人民國102年4月18日商標廢止第99370號廢止處分書所為 「第1206588號『歐羅多利身OROTORETINオロトレチン』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102年6月 13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查該行政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 達,經臺北民生郵局之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 (即抗告人關宮棟),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2年4月25日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第87支局,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 查抗告人關宮棟係設址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其經由 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抗告人提 起訴願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算30日至102年5月25日屆滿, 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順延2天,最遲應於102年5月 27日前提出訴願,卻遲至102年6月13日始送達訴願書至原處 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可稽。故抗告人關宮棟提起 本件訴願顯已逾越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 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亦無違誤等 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商標之所有權為抗告人等因繼承關係而 為公同共有,惟尚未完成系爭商標所有權之轉移,由於抗告 人關盛棟關心2人因移居國外,並未收到該系爭商標廢止 處分書,該送達之程序並未合法且未完成。原裁定不能因抗



告人關宮棟1人逾時提起行政救濟,即認定全體6人均逾法定 救濟期間,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 明定。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係於102年4月25日合法 送達抗告人關宮棟,則抗告人關宮棟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 間自102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2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 期六,係屬假日,延至同年5月27日屆滿,而抗告人關宮棟 係至同年6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自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關盛棟關心2人因移居國 外,並未收到原處分,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原處分之送 達是否合法,雖關係抗告人關盛棟關心訴願期間之起算及 訴願是否逾期,但不得據以主張其得不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查本件僅抗告人關宮棟1人提起訴願,其 訴願因逾期而不合法,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餘抗告人均未 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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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