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508號
TPAA,103,裁,508,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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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曾錦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由原審 法院另為裁判);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此部分由 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 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 33號、第2935號、第4691號起訴書所根據之偵查卷證,認定 「抗告人在民國92年度至94年度虛報35位假住院病患,詐領 健保住院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447,922元」等依法令應 予裁罰,併停止健保醫療契約1年之情節,惟上揭起訴書之 偵查卷證,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為第一、二、三審刑事法院判決,抗告人所涉詐 領健保假住院給付之案件,其「詐取健保住院給付金額」以 及「假住院病患名單」,當應以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之判決為基準,依該判決,抗告人僅涉及溫惠雯、章 強德、溫宗明溫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 共9,444點(金額9,168元),若再加上「有是否為真住院疑 義病患郭譯鍹部分,住院病房費共1,672點(金額1,626元) 之詐領」,總共浮報病房費11,116點(抗告人誤載為11,136 元),詐領住院給付金額為10,794元。相對人認定太順醫院 在92年度至94年度,總共虛報健保假住院給付之金額447,92 2元,不合事實,且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1號確定裁判 變更,僅認定「抗告人只涉及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 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總共9,444點(金額 9,168元)之虛報和詐領」等情,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觀其上 揭再審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情事,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認為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在再審理由狀敘 明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原因 ,並列具體事證,原處分所據之事證已有違誤,因詐領金額 僅為10,794元,原處分竟予停止給付健保醫療契約1年,顯 屬違法且嚴重影響診所權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僅涉及溫惠雯、章強 德、溫宗明溫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共 9,444點(金額9,168元),若再加上「有是否為真住院疑義 病患郭譯鍹部分,住院病房費共1,672點(金額1,626元)之 詐領」,總共浮報病房費11,116點,詐領住院給付金額僅為 10,794元,而變更判決,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程式要件予以駁回, 確有可議云云。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 ,依其狀載意旨,無非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 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提起再審之訴,惟僅記載條文,對於原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僅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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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