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507號
TPAA,103,裁,507,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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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爭訟事實經過及具體抗告理由,可 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在原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5號確定 判決為再審對象,基於以下之事實及法律主張,認該確定判 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⒈原因事實部分(即實體行政爭訟事件經判決確定,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至本案再審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再字第205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過):
⑴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 市○○區○○○段○○○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 業公司)申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 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669地號,並同時 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 ⑵地籍圖重測時○○○段○○○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 同小段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區○○段2小段52 地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鄰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 場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惟○○○段○○○小段13 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 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 界,顯有佔用○○○段○○○小段133-4地號之情形。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 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爰依65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 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相對人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⑶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抗告人申請就現為其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2小段6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9地號 土地)鑑界,函請相對人所屬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經開 發總隊以「系爭669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即重 測時○○○段○○○小段1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按 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 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為由,函復士林地政事 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 。
⑷為此抗告人以「系爭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67年4月15日 已登記為○○區○○○段○○○小段133-4地號,而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 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毗鄰之系爭52地號土地 已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 圖重測」為由,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抗 告人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
⑸相對人受理抗告人前開申請後,以98年7月6日北市地發 字第0983098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所請 。抗告人不服該否准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本案實體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因此確定。
⑹抗告人則以前開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其 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5號判 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2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⑺為此抗告人再以前再審判決為再審對象,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 由,而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抗告人認前再審判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其具體主張內容如下所述:
⑴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明揭之



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屬無效之行 政命令,前再審判決竟適用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非 僅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 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前再審判決有以下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
①前再審判決適用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惟該函釋係 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 ,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669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 人士林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不在上開函釋規範範圍 內。
②前再審判決未待相對人舉證系爭669地號土地東側石 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即遽然認定相對人依據內 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第2項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 云,已違背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意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所訂之舉證責任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
③前再審判決無視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當 庭比對下,68年間所為之原測量確有技術性錯誤之結 果,而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更正地籍線,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
⑶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救濟審之判 決如對於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加糾正而逕予維持 ,即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自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抗告人於前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歷次以書狀 敘明,惟前再審判決不察,仍逕予維持本案實體確定判 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為此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再審 判決及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相對人作成准予將系爭669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更正為6 7年10月11日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 ㈡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其前開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即「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



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其再審之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⒈抗告人以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主張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項理由,經比對結果,與本案之 再審理由實質上並無差異,該案既經本件再審對象之前再 審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再舉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 ⒉而認定二次再審事由內容同一之理由則是:
⑴前開第1次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載為:
①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未待相對人詳實舉證系爭669地號 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遽予認定相對人適 用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說明乙第2項之規定辦理重 測並無違誤云云,違背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 字第2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訂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見前再審判決卷第11至13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 ㈠)。
②經抗告人比對原始資料,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示 之系爭669地號土地與東側之系爭52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線及界址一致,惟以此二圖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 最東側之界址暨地籍線均竟無故由東向西側內移,足 以確認重測後地籍圖確有行政機關作業之技術性錯誤 ,而已該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應予更正之原測量錯誤,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未適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相對人 應准許抗告人更正之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前 再審判決卷第13至15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㈡) 。
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實地施測證據以實其說,本案 實體確定判決竟未依憑證據遽行採認其主張並駁回抗 告人之訴,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見前再審判決卷第15至16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 、㈢)。
④地籍圖重測程序之違誤,自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1項本文所定錯誤。相對人68年之重測程序本應 依當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現行法第191條)明定之地籍重測程序,詎相對 人竟錯誤參照舊地籍圖之程序辦理重測,所為之重測



程序自有違誤,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竟未適用上揭規定 ,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予廢棄(見前再審判決卷第16 至18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㈣)。
⑤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說明乙第2項,有違平等原則 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本案實體確定判 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 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見前再審判決卷第 72至77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㈤)。
⑥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 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 669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 ,故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見 前再審判決卷第132至133頁暨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五、 ㈤第11行以下)。
⑵而以上第1次再審之訴之各項再審理由,無法據為認定 「本案實體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做為 本件再審對象之前再審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欄五、㈡至㈣ 遞予論駁。但抗告人又於第2次再審之訴(即本案)中 重複主張,自屬同一再審事由。
㈢但原裁定顯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難以維持,應予廢棄,並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由本院自為裁判。
⒈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因為原裁定其未 對抗告人之法律主張(如本案實體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為實 質論斷。這可由以下之論述過程推知:
⑴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五、㈡至㈣之記載內容,根本沒有如 原裁定所稱:「記載論駁抗告人法律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
⑵而前再審判決真正記載論駁理由者,在判決理由欄五、 ㈤之部分,但其記載極其簡略,僅謂「……再審原告( 指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 (指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云云,可是本 案實體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前開主張實質上卻未為任何論 述。
⑶而原裁定竟認「本案實體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已對抗 告人之前開法律主張有所論駁」,而漏未對抗告人該等 法律意見解是否可採,表明法院之法律見解,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廢棄。
⒉而若本案進入實體審查,即可確知:「內政部65年1月8日 函釋,不惟重大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明揭之平等原則 與法律保留原則,復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1條(舊法第206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 」,而前確定判決及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 用,不惟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重大違背司法院院解 字第4012號解釋。原裁定就上揭法規適用之重大違誤不予 論究,而維持前再審判決,亦有明顯錯誤。
三、本院按:
㈠再審法制之規範設計及在本案中運作模式之背景說明: ⒈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 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 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 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 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這 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 有效運用。
⒉又再審訴訟標的之辨認及其數目之認定,乃是以「再審對 象」(即確定裁判)與各該「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同法第274條所定 之事由者)之結合為準,一「再審對象」結合一「再審事 由」併其原因事實,即構成單一再審訴訟標的,並成為判 斷再審訴訟標的同一性之判準。
⒊而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 規範意旨乃是針對「雖然技術上或形式上再審訴訟標的有 所不同(因為再審對象不同),但實質上爭點內容(主要 指符合再審事由法定要件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為避免無益之重複爭執,耗費司法資源,而比照同一訴 訟標的之情形,禁止再審之訴之一再提起,此等規定已構 成一個再審門檻。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禁止規 範者,因無法通過再審合法性門檻,該案件即無進入全面 實質審理之可能。
㈡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 訴,因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禁止規範,無法通過 再審門檻,而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法,爰說明如下:



⒈按抗告人在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時,其主張「本案實體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錯誤適用之具體法規範 內容,與其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時,所指「前再審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錯誤適用法規範內容,完全一致,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禁止規範」之法定構成要 件,顯難跨越此項再審門檻,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⒉至於其指摘「前再審判決之理由形成,未針對其主張『本 案實體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論點,為實質 之反駁及論述」一節,實則前再審判決已在理由中表明「 抗告人在本案實體確定判決作成前早已主張以上之法律論 點,只是為作成本案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所不採,而認其 屬法律見解歧異」等法律意見,此等法律見解之提出為何 能「另外」算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完全未論 述(實則「判決未附足夠之理由」只能當成「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可能」依據,其只是「可能」,而非「 一定」,因為「理由不備」是否到達「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程度,還需視個案情節為決定)。
⒊又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43頁有表明「65年1月8日 函釋與立法意旨相符合,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等 法律見解,即使其記載失之簡略,但是否屬「法規適用錯 誤」,並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程度,自然要由作成 前再審判決之法院來決定,該法院既已作成判斷(認屬法 律見解歧異),除非前再審判決內容「另外」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不然該法院之法律判斷結論, 從法安定性之角度即應尊重,再以「與第1次再審相同內 容之再審事由」提起第2次再審,即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之1所定之禁止規範,而認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要 求。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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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