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茂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92,817,578元、營業成本84,095,992元及全 年所得額1,061,869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報資料及營業稅部分之核定情形,以上訴人無進 貨事實,取具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合計8,067,69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76,028,293元 及全年所得額9,129,765元,應補稅額2,016,955元,並另按 所漏稅額2,016,955元處1倍之罰鍰2,016,955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 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表不服,對上
揭二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其另依同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 院102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經原審 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10000363號函請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前提示96年度 帳簿憑證及相關文件供核,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本件由 郵局寄存送達,依同法第68條,本件須以掛號送達,被上訴 人從未提示前掛號郵寄之證明,亦未提示該送達證書是否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信箱之文件,然原審法院並未依上訴人所請 調查郵局寄存送達上訴人代表人之效力,漏未斟酌上訴人提 示帳證之效力。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 提示上訴人招領日期,被上訴人稱無法知曉,應有行政訴訟 法第135條故意將證據隱匿之情事,上訴人亦請原審法院調 查,然該院並未調查。故上訴人提示帳證若被上訴人有審理 ,成本計算結果就不同。㈡再審判決略以「……係指漏未斟 酌96年度之相關帳證而言,則非但與本院當庭詢其漏未斟酌 之證物不符,且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一案即本件前程 序中,再審原告始終並未提出該上訴人公司96年度之相關帳 證,自亦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第7頁第12行起), 然原審法院從未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供核,反而上訴人於 該件起訴狀等提示新舊原物料明細帳及新舊原料進耗存明細 表供參,其反而未能依會計原則審理塑膠料之單位成本,可 見前程序原審判決一方面稱上訴人未能於前程序中提供帳證 供參,一方面又如再審判決記載,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稱「 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被告於 復查時,原告才將帳證提出,當時被告人員告知原告正在作 復查決定,但訴願仍會用到該帳簿憑證,但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01年4月30日主張仍會用到該帳證,而向被告領回等語, ……,則原告於訴願期間未將該帳簿憑證向該訴願機關提出 ,卻主張訴願決定對於事實有查明不實之嫌,已不足採。況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第6 頁第22行起)一方面稱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一方面又稱已提 示,但逾期不足採,不待審究,逕維持原處分,顯有矛盾,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云云。經查,上訴 人上訴理由,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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