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499號
TPAA,103,裁,499,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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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承作由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 司)轉包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採購之「埔心自行車道駁坎工 程(下稱埔心工程)」期間,於96年9月至97年6月,進貨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5,271,29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於97年3月至5月,銷售總額計5,622,817元,營業稅額281 ,14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 列入申報。經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1,141元,並按所漏 稅額281,141元處1.5倍之罰鍰421,711元;而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271,294元處5%之罰鍰計 263,564元,罰鍰部分合計685,275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合併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代表人劉如意自復查時起,不論於刑事案件及行政救 濟期間,均堅稱埔心工程係由其個人與長義公司合夥,其向 訴外人即材料商或下包商佑冠工程行(模板工程)、金冠工 程行(泥作工程)及元宏鐵材行(鋼筋加工買賣)接洽時亦 表明埔心工程係與長義公司合夥,有各商號負責人接受被上 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約談時談話紀錄可證,且上訴人並未針 對埔心工程派人前往監工甚至施作,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就長 義公司有無轉包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相當舉證,原判決徒以長 義公司曾於97年3月25日、4月25日及5月9日匯款予上訴人, 未就上訴人是否有實際施作埔心工程事實為調查並命被上訴 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認定事實無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 ,違背上開判決意旨而為適用法則不當。㈡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關於劉如意被訴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認定即失所附麗,原 審法院猶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而為 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無非以長義公司陸續將9,693,133 元匯入上訴人或李美卿名義帳戶內,認被上訴人認定長義公 司係標得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採購之埔心工程後再轉包予上訴 人施作等情無誤,然上訴人代表人劉如意已於被上訴人約談 時明確表示,97年3月25日、5月9日收受之匯款係借款或混 凝土的錢,並無原判決所載係屬埔心工程的款項,原判決理 由顯與卷證不符。又97年4月25日及5月9日各匯款50萬元、 209萬100元及233萬4,858元固為埔心工程款項,惟係匯入李 美卿帳戶,並非上訴人公司帳戶,亦非上訴人所兌領,更可 證被上訴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證 據竟曲解,判決理由矛盾。㈣埔心工程既為劉如意與長義公 司合夥,雙方對帳款結算並無爭議後,未保留當時結算相關 資料亦屬正常,況元宏鐵材行負責鋼筋銷售人員陳美伶等上 游廠商人士均於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訪談時表明係劉如 意向其接洽時表明埔心工程係其與長義公司合夥,上開證人 於彰化地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等,原判決對此未說明無庸 審酌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又苟如被上訴人認定元宏鐵 材行等實際銷貨對象為上訴人而非長義公司,則元宏鐵材行 等是否遭被上訴人處以罰鍰,未見原審法院詳加調查,此關 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鍰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其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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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