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李澤濤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
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係獨資經營黃金加工買賣,並自97年3月起,經營舊 金買賣業務,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 獲上訴人從事黃金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屬 黃金條塊買賣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13)】,漏報營利所 得新臺幣(下同)83,046,793元,乃併計漏報配偶李銀娥之 租賃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3,258,318元,補徵應納稅額 32,384,7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190,80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4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102092017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98年經營黃金批發業,自臺灣收購實 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已獲取營利所得之課稅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原判決似以上訴人係受託於他人將黃金送至香 港出售,以賺取佣金之主張不可採,逕認上訴人有自臺灣收 購實體黃金後,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以獲取營利所得,其認定 無異將課稅要件之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而減免被上訴人 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違 背法令。㈡本件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認定係在臺灣收購黃金 後送至香港銷售,然其收購舊金對象係一般民眾,並非生產 商,是否符合批發業定義已非無疑,原判決未究上情,亦未 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逕認上訴人長期多次運送大量實體黃 金出售之行為,顯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等語,認定已嫌 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所立具之說 明書已聲明所得淨利率絕無部頒標準3%,並提出多紙出售 黃金毛利率之交易單及計算表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若有收 購舊金之事實,來源為一般民眾,收購成本絕無可能降低, 與一般向生產商大量批發產品降低成本,而獲得較高利潤之 情形,顯然不同,被上訴人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認定上訴人 之所得淨額為所得額之3%等語,推計方法未求客觀合理外 ,亦與上訴人實際所得不相當,未達合理可信程度,原判決 未詳酌上情,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在臺灣收購黃金,再移運至香港,係 屬營利所得,並非我國居民在港澳地區提供勞務、資金財產 及知識等資源,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等語,有適用香港澳門條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 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其復稱本 件所得屬香港來源所得,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業據原判決認事用 法予以敘明;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