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林遠伸
訴訟代理人 楊紹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係遠傳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民國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 臺幣(下同)436,893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 徵所核定5,469,819元,通報被上訴人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6,829,540元,補徵稅額1,679,983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駐診拆帳醫 療院所與西醫師之法律關係,係依約分配收入後,各自扣除 發生成本,各自承擔損失,並自行申報納稅。本件原判決認 定系爭診所97年度醫師共同執業之法律關係為駐診拆帳而非 合夥,然其調查認系爭診所收入須先扣除成本,若有盈餘醫 師方能獲得分配,若無盈餘,則無分配,顯與駐診拆帳之法
律關係不符。且駐診拆帳分配之基礎為收入,然原判決卻誤 以盈餘為分配基礎,其對駐診拆帳之認定標準顯然違背相關 法令,實有不當。又系爭診所97年度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乃為簡化合夥人所得稅申報之行政流程,並無違反合夥 精神。原判決誤將系爭診所課稅所得誤作實際財務所得,並 以此為由認定系爭診所合夥關係不成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 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