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475號
TPAA,103,裁,475,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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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火山
抗 告 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黃火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㈡ 籌備會〉、訴外人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臺南 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㈠籌備會〉等籌 備會,均經相對人核准成立,就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 (下稱草湖重劃區)競爭申請重劃實施權。嗣相對人以民國 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1021011293A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草湖㈠籌備會申請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另以同日府地劃 字第1021011293B號函撤銷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籌備會資 格。抗告人以草湖㈠籌備會有利用土地移轉、虛灌增加土地 所有權人數之情事,如扣除虛灌人數,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 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不 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草湖㈠籌備會 並未向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同意,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另草湖㈠籌備會故意低報重劃費用概算,以博取相對人核定 ,卻在獲得核准後,在公告重劃計畫書登載較高之預估費用 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項、第24條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禁止規定。再,自辦市地重劃之核准權係屬內政部,相 對人竟就此欠缺事務權限之事項為核准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原處分既有如上述 之無效、違法情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勢將獲勝訴判決, 草湖㈠籌備會將喪失自辦市地重劃實施權。惟,草湖㈠籌備 會於重劃計畫書獲得核定後,即進行公告重劃計畫書、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0 日止,且將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選



舉組成理、監事會、送請相對人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等自辦市 地重劃程序;倘令其繼續進行市地重劃程序行為,將使抗告 人及其餘超過半數不同意之所有權人受有重大之損害,亦有 違反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抗告人擬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而於上開訴訟經裁判確定前,有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求為「於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 應不予受理或核定草湖㈠籌備會檢送成立重劃會之相關申請 資料及後續期程申請」,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行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辦理草湖重劃區之市地重劃,邀求 各家籌備會得以有辦理重劃業務之公司負責重劃業務,並向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徵求自辦重劃同意書,故相對人、草湖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及其所屬之重劃開發公司均應 為法律規定之權利主體。又相對人核定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 計畫書並撤銷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亦導致抗告人和順營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營公司)法律上利益受到極大損 害,和順營公司自行政程序開始經訴願至行政訴訟均適合資 格,當然得為訴訟當事人,原裁定以其未有法律上利益,駁 回其聲請,顯於法不符。㈡抗告人自申請成立籌備會迄今已 逾2年餘,從遴選土地所有權人、擬定與申請重劃計畫書至 訴願及行政訴訟,付出極大心血,而草湖㈡籌備會被撤銷後 不能復立更是嚴重的損害。況草湖㈠籌備會已進行重劃計畫 書經核定後之各項程序,若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任其成立 重劃會、進行各項基礎建設,均屬急迫之危險。原裁定逕認 無發生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卻未說明理由,亦未為闡 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任令損害事實擴大,亦悖離假處分之 意旨。又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之原因,僅為有效利用 土地,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總數962人僅有282人配合,非原 裁定所認定之多數人配合。另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 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案由與本件不同, 其實體訴訟權利義務主體涵蓋亦不同,原裁定援引而駁回抗 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 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⑵須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



假處分。」亦為同法第299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 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內(參照本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 定意旨)。末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 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若對於 他人間之訟爭事件,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 而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否則,將使欠 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 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 定目的。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係以:⑴相對人依獎勵重 劃辦法規定,就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進行負有指導、監督之 責,故就其監督職權所為行政行為而形成之法律關係,即為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人民對該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而草湖㈡籌備會係爭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 劃權之競爭者,雖因相對人核定草湖㈠籌備會市地重劃計畫 書之原處分而競爭失利,喪失取得重劃實施權之機會,惟來 日如經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有無效、違法之情事,抗告人獲 有本案勝訴判決,則草湖重劃區回歸未經核定市地重劃計畫 書之狀態,抗告人自得回復其爭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之 競爭權利,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是相對人就草湖㈠籌備會 陸續進行市地重劃程序之申請,是否予以受理准許,對抗告 人而言,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況如 相對人否准草湖㈠籌備會進行市地重劃計畫之各項作業,將 使已進行之重劃業務造成延宕,有損其他多數配合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故權 衡考量重劃程序之公益及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私利,尚無 停止市地重劃程序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草湖㈡籌 備會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所為聲請無理由。另和順營公司並非草湖重劃區之土地所 有權人,其僅受草湖㈡籌備會委託進行市地重劃之籌備業務 ,雖有投入相當人力物力,縱因原處分使草湖㈡籌備會無法 取得重劃實施權致委託關係終止而受有損失,僅屬經濟上利 益而非法律上利益,非屬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 假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㈢經查,抗告人自陳和順營公司並非草湖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而係草湖㈡籌備會為取得草湖重劃區之重劃實施權之 開發公司,此情並經原裁定認定無訛,則和順營公司與草湖



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之關係,是其針對相對人就其監 督職權所為行政行為而形成之法律關係,即非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原裁定據以認定其非聲請本件假處分之適格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另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假處分聲請人應就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由為釋明。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陳稱其自 申請成立籌備會迄今已逾2年餘,從遴選土地所有權人、擬 定與申請重劃計畫書至訴願及行政訴訟,付出極大心血,而 草湖㈡籌備會被撤銷後不能復立更是嚴重的損害;況草湖㈠ 籌備會已進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之各項程序,若不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任其成立重劃會、進行各項基礎建設,均屬急 迫之危險等語。惟,相對人撤銷草湖㈡籌備會之處分是否造 成該籌備會不能復立之損害,乃屬為該處分是否有違法致損 害草湖㈡籌備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範疇,與本件是否有 假處分之必要不能相提並論。此外,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 畫書經核定後,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即需依該辦法進行 後續之程序,否則相對人得予解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5項參照),相對人就草湖㈠籌備會所進行之後續程序既仍 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則是否予以核定,尚須視草湖㈠籌備 會所進行之後續程序是否合法,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既未釋 明何以草湖㈠籌備會進行續程序如成立重劃會、進行各項基 礎建設等均屬急迫之危險,原裁定認定並無發生抗告人草湖 ㈡籌備會所稱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且考量權 益之衡平認無假處分之必要等,業已論明無訛,是其認抗告 人草湖㈡籌備會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亦無違誤。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抗告意旨, 無非執其對於假處分之歧異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有如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所稱之無 效或違法情事,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非本件 審酌對象,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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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