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473號
TPAA,103,裁,473,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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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火山
抗 告 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黃火山
相 對 人 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顏裕昌
相 對 人 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魏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 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 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而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 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 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緣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府)為辦理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 (下稱草湖重劃區)之市地重劃,邀集重劃區內所有權人自 辦市地重劃,並核准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 備會〈下稱草湖㈡籌備會〉及相對人成立籌備會,競爭草湖 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實施權。嗣南市府以民國102年11月21日 府地劃字第102101129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相對人南 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㈠籌備會〉之市 地重劃計畫書,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1021011293B號函撤銷 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籌備會資格。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



畫書獲南市府核定後,即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包括公告 重劃計畫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第 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選舉組成理、監事會 。抗告人以:相對人已談妥合作關係,雙方有虛灌增加土地 所有權人數之情事,如扣除虛灌人數,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 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不 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草湖㈠籌備會 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有虛灌之 人頭參與,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違反法律規定 ,故上開重劃計畫書已違法而不存在,第1次會員大會亦因 違法而不成立,抗告人將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草湖㈠籌備 會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 會不成立」之本案訴訟,在上開本案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求為「自本假處分聲請之日起,就確 認草湖㈠籌備會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 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草湖 ㈠籌備會應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 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 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南市府核定」之裁定,經原裁定駁回, 復行抗告(抗告人就南市府之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三、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 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備會(重劃會)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 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足見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 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且屬私法人之性質, 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 )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性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不同。本件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於所提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 後,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7條等規定為重劃計畫書 之公告、通知、召開會員大會等後續有關成立重劃會而進行 之程序行為,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抗告人主張為公法上關係 ,委無足取。是以抗告人欲申請「自本假處分聲請之日起, 就確認草湖㈠籌備會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 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 草湖㈠籌備會應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



定理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 理事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南市府核定」之假處分,核其性質 乃對競爭者行使市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屬私法關係 之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聲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原裁定此部分見解並無違誤,則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其 竟以普通法院無本案訴訟存在為由,認無庸移送而逕予駁回 抗告人假處分之申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所提之重 劃計畫書是否有如抗告人主張之違法情事,乃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爭議,非本件審酌之範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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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