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472號
TPAA,103,裁,472,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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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火山
抗 告 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黃火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㈡ 籌備會〉、訴外人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 草湖籌備會)、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 草湖㈠籌備會〉等籌備會,均經相對人核准成立,就臺南市 草湖市地重劃區(下稱草湖重劃區)土地,申請市地重劃實 施權。嗣相對人以民國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102101129 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草湖㈠籌備會申請之市地重劃計 畫書,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1021011293B號函撤銷聲請人草 湖㈡籌備會之籌備會資格。草湖㈠籌備會獲相對人核定重劃 計畫書後,即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包括公告重劃計畫書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選舉組成理、監事會。抗告人以 草湖㈠籌備會及草湖籌備會談妥合作關係,雙方虛灌增加土 地所有權人數之情事,如扣除虛灌人數,則其所提重劃計畫 書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草湖㈠籌備 會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有虛灌 之人頭參與,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違反法律規 定,故上開重劃計畫書已違法而不存在,第1次會員大會亦 因違法而不成立,聲請人將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草湖㈠籌 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 成立」之本案訴訟,在上開本案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求為「自本假處分 聲請之日起,就確認草湖㈠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 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前,草湖㈠籌備會應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 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 大會、理事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相對人核定」之裁定,經原 裁定駁回,復行抗告(抗告人就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及草湖 籌備會之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公共利益要點應有直接相關性,即特定利 益關係之安排必須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直接涉及的為擬具重劃計畫書不存在與重劃會之成立,非原 裁定得由解釋並提出間接的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 原裁定顯與公共利益不符。況原裁定雖以公共利益為由,但 實質受益者卻係違法之草湖㈠籌備會,此顯違反誠信、公序 良俗與實現公平正義之原則,並有鼓勵違法之嫌。又原法院 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訊問及必要 之調查,未實質斟酌抗告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等情事,且 本件假處分尚未有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依規定應先確定行 政違法或不當才可駁回,原裁定僅以抽象之重劃業務造成延 宕為由駁回,於法有違。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為中央法令,管理機關為市政府 ,從核准籌備會、核定重劃計畫書、重劃會成立均須管理機 關為行政處分,此部分基礎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本案實體 訴訟為確認擬具重劃計畫書不存在與重劃會不成立,該擬具 重劃計畫書與重劃會之召開均須相對人為核定之行政處分, 故應符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㈢抗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 迄今已2年多,從遴選土地所有權人、擬定與申請重劃計畫 書至訴願及行政訴訟,付出極大心血,而籌備會被撤銷不能 復立更是嚴重的損害。而重劃會召開後,若不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各項基礎建設即進行,此即屬有急迫之危險,原裁定 認抗告人無發生重大損害,亦無急迫之危險,顯與事實不符 。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之原因,僅為有效利用土地,與 公共利益無關,且總數962人僅有282人配合,非原裁定所認 定之多數人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 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⑵須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 處分。」亦為同法第299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 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內(參照本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 意旨)。末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 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若對於他 人間之訟爭事件,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而 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否則,將使欠缺 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 ,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 目的。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係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26條、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自 辦市地重劃係基於私法自治精神,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會員)成立籌備會、重劃會主導進行,但為實現土地利用 效能及分配正義,防止私人利用自辦市地重劃制度牟利,保 障其他所有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固賦予主管機關為指 導及監督之職責,就籌備會各項申請程序行為,作成核准與 否之行政處分,然並無主管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籌備 會辦理之授與公權力規定。雖草湖㈠籌備會申請實施市地重 劃已獲相對人核准,尚難認相對人有委託授與公權力,抗告 人主張草湖㈠籌備會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 會員大會均有虛灌之人頭參與,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並違反法律規定乙節,縱令屬實,然草湖㈠籌備會擬具 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屬該籌備會立 於私人地位所為之重劃程序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當事人 對該行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縱有「無效與否或成立與否」之 爭執,亦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聲請對之為假處分,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縱 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爭議,然 抗告人係爭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之競爭者,雖因相對人 核定草湖㈠籌備會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原處分而競爭失利,喪 失取得重劃實施權之機會,惟來日如經行政法院認定草湖㈠ 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有虛灌 人頭違法之情事,抗告人獲有本案勝訴判決,則草湖重劃區 回歸未經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之狀態,抗告人自得回復其爭 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之競爭權利,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是草湖㈠籌備會陸續申請及相對人是否予以受理准許,對 抗告人而言,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 況如停止草湖㈠籌備會進行市地重劃計畫之各項作業,將使



已進行之重劃業務造成延宕,有損其他多數配合重劃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及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基於利 益權衡,尚無停止市地重劃程序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性,抗告人之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等詞,資為論據。
㈢經查,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申請程序,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 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後,籌備會得檢具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須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 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並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 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 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為獎勵重 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6條 、第27條第1項、第21項所明定。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自辦 市地重劃係基於私法自治精神,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會員)成立籌備會、重劃會主導進行,但為實現土地利用效 能及分配正義,防止私人利用自辦市地重劃制度牟利,保障 其他所有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賦予主管機關為指導及 監督之職責,就籌備會各項申請程序行為,作成核准與否之 行政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其監督所為行政行為而形成之法 律關係,固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然與此無關部分即難認屬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亦無主管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籌 備會辦理之授與公權力之情事。本件抗告人和順營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營公司)並非草湖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而係草湖㈡籌備會取得草湖重劃區之重劃實施權之開 發公司,則其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自 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非聲請本件假處分之適格當事人 。另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以草湖㈠籌備方虛灌增加土地所有 權人數之情事,如扣除虛灌人數,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之同 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不符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為由,主張草湖㈠籌備會所擬 具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有虛灌之人頭 參與,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違反法律規定,故 上開重劃計畫書已違法而不存在,第1次會員大會亦因違法 而不成立,抗告人將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草湖㈠籌備會擬 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 之本案訴訟云云,經核抗告人擬提出之本案訴訟標的為草湖 ㈠籌備會擬具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



會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項法律關係非屬公法法律 關係上之爭議,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據以請求在上開本案訴 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草湖㈠籌備會應停止將103年1月 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 、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相對人 核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和 順營公司假處分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之決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另駁回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假處分之聲 請,則無違誤,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無非執其為原裁定不採 之陳詞再為爭議,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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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