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
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依職權通 知證人曹書生、謝一田到庭作證,證人旅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60元及530元,合計1,09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 案經原審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證人謝一田 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忠孝 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 合住宅之設計人,證人曹書生則為專案設計師,其等隱匿忠 孝段1098地號都市○○○路業經台北縣政府於59年11月核發 「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號建築線」指示為抗告人1097、109 9地號上店舖住宅建築基地之建築線面前道路之公示外觀, 及已開闢供通行及排放雨污水數十年之使用事實,取消建築 線外「排水溝」,導致雨污水倒灌溢流,抗告人之店舖無法 營業使用,且其等所設計1.8公尺磚造外牆將抗告人店舖聯 結計畫道路之出入口完全封閉,抗告人實為被害人,自無付 費予加害人之理云云。惟查證人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 訟,經終局確定判決敗訴已如前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原 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