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214號
TPAA,103,判,21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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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竹上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民國103年3 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之代表人原為朱敬一,嗣變更為張善 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為亞洲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助理教授,該校於100年6月 間函送「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以土 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計畫(下稱系爭研 究計畫)申請書,作為黃源協所主持「原鄉部落社會福利體 系之建構-從部落生活經驗出發之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 畫,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新臺幣293,680元,經被上訴人審 查結果,以未獲推薦為由,以100年12月5日臺會綜二字第10 0008159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亞洲大學,並請其轉知上訴 人歉難同意補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依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計畫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與整體規範,研究計畫之提出、歸屬及執行均 由計畫主持人為之,權利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亦歸屬於主 持人。且依被上訴人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作業流程、計畫 補助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計畫主持人與被上訴人。又申請 研究計畫如遭被上訴人否准後,是否提出申覆或行政救濟 ,亦由申請人決定,學校顯無法代為。另依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國科會學術 倫理處理審議要點)第2點適用對象之規定,亦均為研究



人員,至於補助合約書,僅係被上訴人作成補助行政處分 後,就履約相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與學校之協議,與補助申 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性質不同。故上訴人為執行研究計畫 之人,乃補助案之訴訟標的主體,為適格之當事人。(二)被上訴人錯誤認定事實:被上訴人審查意見認上訴人參與 「莫拉克風災整合型計畫」與本件申請之系爭計畫時間重 疊,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另以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計 畫」,與系爭申請案公告執行期間重疊,作為支持原處分 之論據,然該二計畫執行期間重疊部分僅半年,且系爭申 請案公告已揭示本件為主動規劃推動案,不受人文處執行 2件計畫規定之限制。又審查意見再以上訴人系爭申請, 與執行中之「當部落與國家相遇:由文化福利權觀點檢視 我國原住民保留地於司法體系中之現況與展望」,會有相 當程度之重疊,然上訴人前後2案研究標的,一為土地權 ;一為社會救助,顯無重疊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有應審查而未審查之項目,構成行政機關所為判 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撤銷事由:系爭申請案係因應整合型 計畫而提出,依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應 有對整合型計畫之審查意見,原處分就此並未審查,且未 就系爭計畫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為實質審查。又上訴人已 依前開作業要點第11點第3項提出5年內具代表性或與計畫 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5篇,審查意見未予審酌,反對上訴 人歷年著作予以主觀批評,與法令規定顯不相符,且有判 斷出於不完全資訊、缺乏判斷權限及涉及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等撤銷事由。
(四)系爭申請案之審查,其中一位審查人評分75分並建議補助 ,另位審查人評分70分不建議補助,因上開不建議補助之 審查意見有明顯瑕疵,且參酌本批申請每案分數差距僅0. 33分,應已構成送第3位審查者之事由,被上訴人未予處 理,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疑義。
(五)上訴人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計畫申請案,另為適法審查及決定。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為時補助計畫作業要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 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下稱評審申覆作業要點 )、及被上訴人與執行計畫之學校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 補助合約書」可知,學校為補助合約之契約相對人,計畫 主持人則係屬學校履行補助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並 非申請補助之主體,亦非受通知不予補助之對象,非屬處 分相對人,故上訴人對原處分至多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故其就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二)上訴人申請補助者乃被上訴人所徵求之100年度「原住民 部落與社會發展整合型計畫」下之其中一個子計畫,是基 於本次業已達成行政目的及已無餘額可供申請補助之事實 ,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三)又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行政法院審 查時,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不予補助之決定,既無顯然 違法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四)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計畫徵求公告已明揭本計畫不受 有關執行2件計畫之規定限制,然審查委員卻以其執行多 項計畫之能力恐有不足為由否決其補助申請,與公告內容 不符,惟本件申請案所據之徵求公告記載,不受人文處執 行計畫規定之限制一節,係指申請人不因有2件以上計畫 ,即從程序上不予受理申請,惟仍須整體評量其研究能力 及表現,以合理分配政府補助資源。
(五)由該案件審查分數之差距即可知本件相差5分,故被上訴 人未將上訴人申請案件送請第3人審查,自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一)按行為時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 、第17點、第18點、第19點、第20點、第25點等規定,均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專題研究補助對象設定為大專院校或學術 研究機構。(二)又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主 持人,惟係經由申請機構亞洲大學申請,此觀卷附原處分載 明受文者及其主旨欄等即明,是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補助對 象並非個人,而係申請機構即亞洲大學,至為灼然。另由被 上訴人與執行計畫之學校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 」觀之,可知學校方為補助合約之契約相對人。(三)學校 或學術研究機構並非自然人,實際上從事研究者仍須計畫主 持人等研究人員為之,以致在實際執行面對於計畫主持人等 有所規範,尚難因此認為研究計劃之權利義務歸屬於主持人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點,無非因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 構所申請補助之研究計畫,仍須由自然人之計畫主持人等研 究人員著手進行,故在行為特性上有以致之,惟不能因此變 更補助之性質,遽認計畫主持人為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對象 。(四)又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雖明文規定計畫 主持人係申覆人,惟其須由原申請機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 ,而非由計畫主持人個人提起,益證原申請機構方為行政處 分之當事人。(五)至於上訴人所據國科會學術倫理處理審 議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案遭駁回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計



畫主持人,然該要點係被上訴人就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 行為,所制定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其規範對象即為研究人 員,與本件判斷補助研究計畫之對象主體不同。(六)本件 系爭補助研究計畫案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亞洲大學,倘其對該 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乃 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一)公私 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二)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 人學術研究機構及醫療社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計畫 主持人(申請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研究經 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 項補助經費:……」「計畫主持人近五年內研究績效優異 ,研究計畫經本會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 給研究主持費。」「申請期限: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應 依本會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 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 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 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 ……」亦為行為時國科會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 、第6點、第7點第1項、第10點、第11點所明定。(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 術研究工作,以提升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前開補助計畫 作業要點,作為辦理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依據,是專題研 究計畫之補助須依前開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 審查是否核定補助,故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案,屬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因研究計畫未獲核定補助,而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為救濟。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研究計畫之計 畫主持人,前經由申請機構亞洲大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 ,而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認定上訴人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以上訴 人未具當事人適格駁回其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原判決雖以原處分受文者僅列亞洲大學,主旨亦係記載「 貴機構所送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等語,而認系爭專 題研究計畫之補助對象並非個人,惟依前開作業要點第2



點、第3點、第11點規定,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固 為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然 計畫主持人為申請人,雖由申請方式之規定可知,申請人 並無得逕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助申請之權利,而須由計畫主 持人製作計畫申請書及該要點所列文件,經由申請機構造 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函送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然以被上訴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工作,係 為提升科技研發水準之目的以觀,其整體規範設計除須申 請機構依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為監督管 理之執行外,亦有賴計畫主持人研提計畫及完成研究成果 始竟其功,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為此亦就計畫主持人對 於補助申請案應行配合事項及法律效果有所規定,是就規 範目的而言,計畫主持人雖非補助處分之相對人,然依前 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就補助法律關係並非 全然無權利義務,故難遽爾謂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2、次查,依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研究經費 之補助項目,係由計畫主持人依計畫實際需要而為申請; 另第7點亦明訂得核給計畫主持人研究主持費之要件,是 依前述規定,計畫主持人縱非補助處分之相對人,然其就 補助項目既有主導申請並有請求研究主持費之權利,補助 申請案未獲許可,難謂未損害其得依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 點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 17點關於計畫變更之規定,雖明定須由申請機構向被上訴 人提出變更申請,惟該點亦規範因計畫主持人調任而得由 原任職機構申請移轉至新任職機構繼續執行,足見研究計 畫具有難以脫離計畫主持人而為執行之特性,從而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予補助之處分,僅有經濟上、 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核其認定容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 非無據。
3、再按,行為時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補助 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經評審未獲通過者,申請人(即計畫 主持人)對評審結果如有異議,得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 覆。但已獲評審通過補助之申請案,不得提出申覆。」經 查,在特定行政領域,因事務性質特殊,有於提起訴願前 ,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救濟之規定,前開評審申覆作業 要點之異議申覆程序,即為被上訴人因考量補助評審涉及 學術專業而特別訂定,由被上訴人就評審結果先自為審查 之程序,前開評審申覆作業要點既規定計畫主持人得敘明 申覆理由,經由申請機構提出申覆,自係賦予計畫主持人



對於評審結果有救濟之權利,故其雖非系爭補助處分之相 對人,然依前開評審申覆作業要點賦予計畫主持人之申覆 權,應認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依前開評審申覆作 業要點第3點第2項:「申覆人已轉任其他機構服務,且該 新任職機構同為本會補助單位者,應由該新任職機構具函 」之規定,亦可知計畫主持人之申覆函具函機構,於計畫 主持人轉任之情形,並不限於其原任職之申請機構,益證 計畫主持人乃計畫評審申覆程序之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故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實體審議決定 ,並無不合。原判決僅以前開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3點第1 項關於申覆須由原申請機構具函提出之規定,而謂該評審 申覆要點雖明文計畫主持人係申覆人,惟其須由原申請機 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而非由計畫主持人個人提起,逕 認僅原申請機構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就上訴人為計畫主持 人而對於補助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未予審酌,並以上訴 人非適格當事人判決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據 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即屬可議,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另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 係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未就 實體為審酌,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另行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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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