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盛君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朱富圓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 官校)正期93年班,並於93年7月9日畢業任官,依招生簡章 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10年(即應服役至103年7月9日), 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服役期間,因酒 後駕車肇事,遭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一次記2大 過處分,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6年9月19日御人字第09600 05849號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10月16日 零時生效,因上訴人尚有80個月之現役尚未服滿,被上訴人 乃依96年1月9日修頒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 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計新臺幣(下同)1,052,066元;惟上訴人迭經催繳迄未給 付,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89年10月13日就讀陸軍官 校,93年7月9日畢業任官,在學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 年終獎金、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健保費及教育補助費等費 用,依招生簡章規定,上訴人須服滿最少10年年限,嗣於被 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服務期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而 遭一次記2大過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查上訴人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應依未服滿年限與最少年限比例而賠償公 費待遇及津貼,被上訴人爰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1月21 日修頒「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 作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前以100年3月9日 後北人軍字第1000001719號函通知上訴人賠償事宜,卻未獲 置理,被上訴人復以101年12月11日後北人軍字第101001093
6號函再次通知,惟迄今仍未償還公費等語,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審判決以:(一)按一般給付訴訟,原則應以事實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故於具體訴訟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法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即得本於 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實施訴訟 之權能。參酌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 第2項規定授權,於102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 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上訴人已自陸軍官校畢業任官,當由其所隸屬 機關,取得本件公費待遇與津貼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適格。(二)觀諸軍事教 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是接受公費軍事教育 者,於畢業後尚須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軍事學校與依招 生簡章報考並經錄取之公費生間,係為達到培養訓練國軍各 軍種幹部之軍事需要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 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上訴人於89年10月13日 就讀陸軍官校,自負有於完成學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 義務。(三)按國防部就有關軍校生公費賠償事宜,於80年 8月28日原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嗣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另按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 教育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及授權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 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修正前賠償 辦法),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 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合於免賠償規定外,均應賠償在 校期間費用,並無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 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嗣後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第17條、第18條規定,授權國防部分別於 93年7月27日及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上訴人既因行政契約取得 軍費生身分,並因畢業而任官於軍事機構並具現役軍人身分 ,應受上揭規定拘束,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1次記2大過 以上處分,經以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規定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按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四)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若將新法適用於發生 在舊法施行時期,而持續跨越至新法施行後始完成之事實關 係,乃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並非真正的溯及既往,自與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上訴人既經考試而獲軍事學校錄取並 入學就讀,即與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則有關之招生簡章、 軍事教育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 即構成行政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容,故上訴人於畢業後自 應服現役10年;上訴人89年10月13日入學時之修正前賠償辦 法或招生簡章,雖無畢業後未服滿所定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 償所受領公費之規定,惟其畢業任官後,因酒後駕車肇事而 遭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一次記2大過處分,經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足見其係於修正前賠償辦法施行期間成 立之行政法律關係,嗣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跨越修正後賠 償辦法施行後始發生違反規定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意旨,若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 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 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因而本件自得適用行為時(違反規定時)之修正後賠償辦 法;本件請求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依行政契 約及修正後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與津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僅就行政機關 為實現其公法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規定,對於 其他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則未規定,實屬法律漏洞,依本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時效中斷規定;復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查上訴人確 於96年10月16日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是被上訴人本於行 政契約所生公費償還請求權,應於上開核令退伍生效日即得 請求,除有行政程序法或民法所定中斷之事由外,其時效應 至101年10月15日屆至,其間被上訴人雖以100年3月9日後北 人軍字第1000001719號函請求上訴人按比例返還公費,然被 上訴人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亦無時效視為不中斷情 事,是本件請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 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49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0條所明文。次按「叁、對象:軍費生畢業任 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及其保證人(以下稱賠償 義務人)。」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 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第參點規定在案。(二)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 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 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 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 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 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 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 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㈡決議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131條 第2項明文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故縱給付義務人未主張請求時效作為防禦方法,惟因 公法上時效非抗辯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時效已 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上訴意旨主張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 採權利消滅主義乙節,自屬有理。本件上訴人未於原審到 庭,亦未於原審以書狀主張時效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審 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原判決並未就本件公法給付何時 起得請求,即其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至何時時效期間屆 滿,有無時效中斷等爭點事實,均未加以調查,僅以「本 件請求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一詞,即認定本件時效尚 未完成,未敘明任何認定理由,且此爭點影響判決結果, 自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次查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以及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 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後 備指揮部服役期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遭被上訴人所屬花 蓮縣後備指揮部一次記2大過處分,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以96年9月19日御人字第0960005849號令核定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此有該函文影 本在原審卷可按,並經原審認定在案,該函文為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以送達相對人即上訴人起,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該函文 所稱「自同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仍須視該處分送達於 上訴人之時點而定,如送達時點在該函文所定生效之後, 則應以送達時點對上訴人生效,如送達時點在該函文所定 生效日期之前,則以該函文所載生效日期為該處分對上訴 人生效時點。又上訴人對該處分依法得聲明不服請求行政 救濟,是以應以該處分未經請求救濟而確定,或經救濟程 序而確定時,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上訴人賠償公費等給付之 請求權始確定而可得行使,此時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從 而上訴人何時收受上述核定處分之函文,該處分是否已確 定,何時確定等事實,必須先查明後始能認定本件時效何 時起算,算至何時屆滿,以及有無因請求而時效中斷,原 審對此影響時效起算之事實,未能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 遽以本件請求未逾5年消滅時效,尚嫌疏漏而屬可議。(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是被 上訴人本於行政契約所生公費償還請求權,應於上開核令 退伍生效日即得請求,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情,求為 廢棄原判決,非全無所據,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因本案卷證內並無核定處分之送達資料,原 審亦未查明該處分何時送達及該處分何時確定等事實,本 院無從依據原審卷證資料自為裁判,故應發回原審查明前 揭事實後,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