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200號
TPAA,103,判,200,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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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鴻椿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曾一杰
 廖珣雅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日 至同年7月13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MOBILE PHONE PART -S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共計3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 0/638/00155號等37份,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貨物) ,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下稱稅則號別)第8529.90.90 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 ,稅率0%,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複核結果,均改 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而以 100年8月22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555號函及100年8月31 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861號函,分別就系爭貨物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24號及25至37號,合計37批貨物,改列稅則 並加徵貨物稅(進口稅率8%,貨物稅率10%,稅額詳如原 判決附表),補徵稅費新臺幣(下同)1,799,676元及1,003 ,979元,總計2,803,655元。上訴人不服,合併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100年11月1日北普復字第100102404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 度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 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 102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材質雖為玻璃,亦專用 於手機,但已切刻、印刷專供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無法 供其他用途;上訴人自95年起開始申報進口,迄被上訴人10 0年8月23日為本件課稅之處分前,系爭貨物且均歸列稅則號 別第8529節無誤。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進口初始歸列稅則號 別第8529節屬錯誤乙節,虛偽不實。被上訴人無視系爭貨物 貨名經確認為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僅從材質係玻璃,即 謂系爭貨物屬安全強化玻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節,再 以該稅則號別與第8517節比較,乃將結論當做前提,原處分 顯屬違法。㈡、又被上訴人逕援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下稱解釋準則)三(甲)前段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稅則號 別第7007節,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貨物何以有該規定適用之情 形。被上訴人於法律規定適用有疑義時,未採取有利於進口 人即納稅義務人之解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係經切割尺寸、鑽孔、強化、 印刷等加工製程之平板玻璃,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之強 化玻璃片。依解釋準則一意旨,該貨依材質符合H.S.註解有 關第7007節「強化玻璃」之詮釋;另由專供手機之用,依海 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意旨,亦可歸入稅則第8517節,致 生表面上可適用上述2稅則號別之競合情形。又系爭貨物已 加工為成品且單獨進口,非屬不完整或未完成、未組合或散 裝之貨物,亦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核無解釋準則二規 定之適用,爰依序依同準則三(甲)規定,按節名較具體明 確者為優先適用。㈡、又依H.S.註解中文版對解釋準則三( 甲)之詮釋,節別之優先適用有2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 名優於節名為類名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者 ,優於不完整說明者。而「安全玻璃」為品名,而「手機用 之零件」則為類名;且相對於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名說 明較第8517節詳盡完整,並有具體貨名,是系爭貨物自應優 先適用第7007節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貨物係 手機鏡片,並已加工為成品且單獨進口,非屬不完整或未完 成、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且屬純玻璃製品,未與其他材料 或物質混合,表面上似可歸列於上訴人主張之第8517節及被 上訴人主張之第7007節,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就系爭 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



並加徵貨物稅,於法是否有據。經查:㈠、依解釋準則一、 三規定,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且此等 節或註內並未另行規定,乃應適用解釋準則三予以歸類。又 依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所為詮釋可知,未裝框之安全玻璃 即便屬其他貨品之零件,除非其節或類註或章註有特別規定 應適用該貨品歸列之節為分類,尚非得當然按其用途為零件 即逕歸其稅則號別類,而應與其材質所歸列之稅則號別,按 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為比較,以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 說明較具體明確者,較諸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㈡、再 依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 件」〔8517-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其 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 線網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信器具…〕,經H.S.註解 對稅則號別第85.17節暨其「零件」詮釋,系爭貨物表面上 可歸列為8517.70.00.00-5號稅則號別,然觀之第85.17節或 註內既未規定此類物品只能歸列為該節貨品零件,不能歸入 其他節;系爭貨物復非不能由其材質特性另予歸列於海關進 口稅則第13類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下列各節,揆之前開 說明,依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自有解釋準則三(甲)規定 之適用,亦即原處分以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 明確者即第7007節,較諸一般性說明者即第8517節為優先適 用,於法有據。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因事證已臻明 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逐一論述等語,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解釋準則三並無規定解釋準則一後段之 情形,得適用解釋準則三,且亦無由貨物材質之角度歸列稅 則號別,或僅得由材質歸列稅則號別,不得由其他原因歸列 稅則號別之規定。原判決依解釋準則一、二之規定,再依解 釋準則三(甲)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規之情形。㈡、又解釋準則三本文 後段規定係適用同條(甲)前段之另一前提要件,上開規定 之原文為「或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稅則號別 時」,並非原判決理由所載之「表面上」。原判決既以解釋 準則三(甲)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稅則號別第7007節,即 應就稅則解釋準則三之規定全文觀察,不得斷章取義,選擇 性適用,其對該條本文適用(甲)前段規定之「因適用準則 二(乙)」、「因其他原因」等二前提要件,視而不見,曲 解原文文義,逕適用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復對上訴人 說明系爭貨物並無解釋準則三(甲)之適用,恝置不論,亦 未說明系爭貨物係何具體原因或情形而表面上可歸列兩個以



上之稅則號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系爭貨物自95年起均歸列稅則號別 第85章節,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始片面認為應歸列稅則 號別第70章節,並未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 0152號令釋之內容,報請財政部核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 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 布之。」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 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 例徵收貨物稅。」第9條規定:「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 、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蹉邊或未蹉邊、捲邊或不捲 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 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 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㈡、次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二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 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 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二、 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本稅則稅率分為3欄 。第1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 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解釋準則一、二、 三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 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 、(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 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 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 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 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號別 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 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 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 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 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



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 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 )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 列最後者為準。」準此,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如無法明確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適當之分類,應 有解釋準則二以下規定之適用,以求分類清晰;此參H.S.註 解對解釋準則一之詮釋:「…(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 定原則如下:(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 以分類。(b)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 、三、四及五之規定。(Ⅳ)註解(Ⅲ)(a)甚為明確, 由於多數貨品已在本商品標準分類中加以分類,不需由解釋 準則再加解釋〔例如,活馬(第01.01節),第30章註4(按 指明第30.06節僅適用所列各項物品且此類物品只能歸列該 節,不能歸入其他節)之藥品(第30.06節)〕。(Ⅴ)註 解(Ⅲ)(b)所謂『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主要在使 類或章註之節及其相關項目更為清晰,在貨品分類時應儘量 適用。」益明。
㈢、承上解釋準則一、三規定,貨品因適用同準則二(乙)或因 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且此等節 或註內並未另行規定,乃應適用解釋準則三予以歸類。又依 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所為詮釋:「(I)本準則規定,在二 個以上之節或準則二(乙)各目或其他情況下,貨品分類方 法如下,此等方法依其所屬之準則加以操作。準則三(乙) 做在準則三(甲)缺乏分類時適用;準則三(甲)及(乙) 均無適用分類時則適用準則三(丙)。適用之優先順序為( a)特別規定;(b)主要特性;(c)依目次排序之節。(II )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適用時加以引用。例如,第 97章章註4(B)(按指第97.06節不適用於可歸入前幾節之 物品)規定之貨品,須在第97.01至97.05節之一,及第97.0 6節二項中包含之貨品作說明,應分類至前述節別之一。此 類貨品必須依據第97章章註4(B)分類而非依本準則分類。 準則三(甲)(III)準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 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Ⅳ)節別 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 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 理髮刀,分類於第85.09節,視同家電用品)。(b)對貨品 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後者對貨 品分類舉例如下:(1)汽車用地毯不應分類於第87.08節之汽 車裝飾品,而應分類於第57.03節之地毯內。(2)飛機用加強



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不應分類於88.03節作為第88.01 (按指氣球及飛艇;滑翔機、滑翔翼及其他無動力之航空器 )或88.02節〔按其他航空器(例如:直升機、飛機);太 空船(包括人造衛星)及次軌道飛行物及太空船發射載具〕 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可知 ,未裝框之安全玻璃即便屬其他貨品之零件,除非其節或類 註或章註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該貨品歸列之節為分類,尚非得 當然按其用途為零件即逕歸其稅則號別類,而應與其材質所 歸列之稅則號別,按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為比較,並以稅 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較諸一般性說明 者為優先適用。
㈣、復按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 零件」〔8517-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 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 無線網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信器具…〕,經H.S.註 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詮釋:「本節包括在兩點 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於無線網 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 、「…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註解總則),本 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及第16類註解總則(II)零 件(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 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 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原 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手機鏡片,已 加工為成品,單獨進口,非屬不完整或未完成、未組合或散 裝之貨物;且屬純玻璃製品,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之事 實,並進而論明:雖系爭貨物表面上可歸列為8517.70.00.0 0-5號稅則號別,然觀之第85.17節或註內既未規定此類物品 只能歸列為該節貨品零件,不能歸入其他節,而系爭貨物復 非不能由其材質特性另予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第13類第70章 「玻璃及玻璃器」下列各節,是依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自 有解釋準則三(甲)規定之適用;因稅則號別第7007節所列 之貨品名稱說明較一般性說明之第8517節為具體明確,故原 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 安全玻璃」,並補徵貨物稅,於法有據等得心證理由綦詳, 另就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無解釋準則三(甲)適用之歧異見 解,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就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不 予論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 則,亦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㈤、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 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 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自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於本次上訴時,檢附 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為保障納 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 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 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 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 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 :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 ,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 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 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 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 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 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 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 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 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 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 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主張原處分有違 反該令釋之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據其於更審前101年6月 28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案審理時所提出,98年4 月20日(98)北關字第0015號臺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 及解答(見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行政訴訟言詞辯論㈠補充狀 檢附之原處分卷⑴附件8),說明由該解答所涉乃國內其他 廠商歷年來進口同類貨物,有按其材質特性申報稅則號別第 7015.90.90號通關放行,並非一律均歸列為第8529.90.90號 ,本件不符上開令釋所指之「整體性」要件,是無該令釋之 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尚非可採。㈥、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不採之陳詞,本於 相歧之見解再予爭執,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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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