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范美霞
溫文岐
周鵬展
曹福華
張圓圓
吳湘陵
邱敬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 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原告黃金玉及上訴人係高雄市明德與建業新村(下稱 明建新村)原眷戶,另訴外人呂培華為崇實新村原眷戶,明 建新村及崇實新村均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12月間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暨其 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 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 證)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該說明書適用範圍包含上開老 舊眷村,內容略以: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下 稱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 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 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及呂培華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書,復經列管單位通 知陳述意見,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認為未於前開期限內表 達彼等同意改建意願,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乃依90年 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4月9日昌 易字第0960006218號函(下稱原處分1)註銷黃金玉及上訴 人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及張圓圓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另以96年8月2日昌易字第0960014792號函(下稱原
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註銷呂培華、上訴人吳湘陵 、溫文岐、邱敬賢與訴外人宋廣智、羅德昭及曾權之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與呂培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呂 培華之訴,彼等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呂培華於100年9月5日 撤回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明建新村眷改案),經本院 100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重行審 理,原審法院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黃金玉未提起 上訴而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未曾提出明建新村有 依眷改條例規劃改建之必要及事實,且該條例第6條旨在授 權主管機關將條件相近之各村,採整體分區規劃集中興建住 宅社區,將不同村居民集中改遷建於同住宅社區中,惟應依 眷改條例第21條之1、第22條規定個別計算、認定各村原眷 戶數及同意改建人數,該條例第6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將編 制與地理位置不同之各村合併計算,此有改制前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部86年5月6日祥祉字第04302號函應以單一眷村計 算之意旨可參,況原審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亦認為應將 明德與建業新村區分為獨立眷村而分別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 數。此外,眷村改建係眷改條例賦予被上訴人臨時性作業任 務,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102年1月2日起更 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係不同行政機關,被 上訴人當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認證程序之權限 委任政戰局。又該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 告(下稱政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僅具事實通知性質,並 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明建新村開啟眷改程序,故被上訴人 顯未依眷改條例進行書面通知程序。(二)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項已規範改建人數比例與證明方法,若原眷戶 申請書之認證程序具違法瑕疵,即不應納入同條例第22條之 同意範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原眷戶名冊、認證名冊及眷戶 認證書等事證證明412戶原眷戶同意改建,卻無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眷 改強執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同意改建名冊」,故被上 訴人不得執以作為認定改建同意人數之依據;況上訴人(除 張圓圓外)前就申請書認證向法院提出異議,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認定申請書有204件不符公 證法而要求公證人另為適法處置,顯見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 人未必實際取得3/4原眷戶之改建同意。再者,眷改條例第2 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應指不具備原眷戶資格或於確
定實行改建後拒依改建期程搬遷,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 更新之情形,若將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與不同意改建 之眷戶同視,不啻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視為對依法表達 不同意改建意見眷戶之處罰規定,此顯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 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賦予原眷戶意見表達自由之規範意 旨不符,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僅係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意 見而影響同意之比例。此外,被上訴人令原眷戶簽署認證申 請改建認證書即屬無效違法文件,被上訴人復未提出508戶 原眷戶之居住憑證,且412件認證書中並無申請人法定原眷 戶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認證書中有10人亦非屬國軍眷舍管理 表之親屬,亦未排除已使用華夏等基金貸款卻仍配予眷舍者 等情,其據之統計決定改建程序,當屬違法行政。(三)上 訴人既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 表達改建與否之同意權,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 之眷戶,顯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給予表示同意改建之眷戶 有改變認證選項之機會,卻未給予上訴人改變不同意改建意 見之機會,而可提出由政戰局製發申請書之眷戶,仍保有眷 改條例之權利,無法提出者即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足認被 上訴人作成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過程有違 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係以明建新村之改建認證眷戶數逾3/ 4,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之處分,此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當按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自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數逾3/4之事實發生時 起2年內為之,查政戰局所定認證期限至93年3月4日即已屆 至,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9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 期間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眷改事宜,以政 戰局92年11月25日公告,通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應於92年12 月4日至93年3月3日,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 ,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查明建 新村原眷戶總計508戶,同意改建者所繳交認證書計412件, 扣除逾期認證10件及重複辦理認證3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計399戶,已逾原眷戶數3/4,其製作之同意改建名冊係以原 眷戶同意改建者所提認證書為據,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認 證,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請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仍未於所定期 限內陳述意見,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本件同意改建人數 是否逾3/4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 提出改建申請等事項仍為被上訴人辦理,並未將眷改業務之 權限委任政戰局,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權限
委任。此外,眷村之整體分區規劃,當屬行政機關之政策價 值判斷,被上訴人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是否屬同自治會,將 明德、建業新村併為一眷村處理核屬正當。(二)按眷改條 例第22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眷村是否辦 理改建,係以該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是否逾法定3/4作為 認定依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雖規定須以書面並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旨在避免當事人事後就是否曾為 改建意願表達更行爭執,而影響改建程序之安定,此觀諸改 建時眷改條例第22條僅要求改建意願之表達,要式與認證行 為係以該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補充即明;縱如本院100年度判 字第1731號判決發回意旨,相關認證書部分有公證程序瑕疵 之疑慮,惟該經爭執之認證書表彰之原眷戶,皆未見其等於 事後另爭執前所表達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主張高 雄地院就其異議所為裁定,亦經該案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 抗告,經該院100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將該案聲請人其餘聲 請全部駁回確定在案,自無認證程序瑕疵之情。本件認證期 間屆滿後,眷改與否即確定,被上訴人據同意改建比例而決 定辦理眷改與否,縱原眷戶嗣後變更改建意願之表示,應僅 影響個別眷戶是否屬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而 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原眷戶享有基 金貸款仍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等情,被上訴人於96年 間陸續發現後,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 ,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之不公,故被上訴人將此等原 眷戶納入同意改建戶數計算並無違誤。(三)依眷改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註銷其 居住憑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召開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 內,獲得改建法定門檻3/4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因上訴人不 同意改建且拒不搬遷,致延宕改建時程,嗣分別經被上訴人 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 函、海軍司令部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知上 訴人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上訴人憑辦,且屢次通知上訴人不 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上訴人始終不 同意改建,被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 應認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 更無違比例原則。(四)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 ,非由行政處分所形成,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當無行政 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縱認原處分為廢止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然若廢止事由屬不間斷存續,其期間之起 算自應以該事由持續狀態消滅時起算,上訴人所該當者乃持
續性發生效力之狀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及 眷改條例第22條意旨,被上訴人廢止授予上訴人利益之原處 分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逾2年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明建新 村係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屬適用眷改條例 之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均為該新村原眷戶或繼承人,被上 訴人以89年5月19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指揮所屬政戰局辦 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政戰局92年11月 25日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 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 建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 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 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惟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改(遷)建之法 院認證事宜,其等主張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 定出具有條件不同意眷改聲明書,況遍觀全卷資料,亦無上 訴人明確表示同意改建之證明,足見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則被上訴人於明建新村之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建後 ,因上訴人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且未經辦理同 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 (二)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推動眷改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5月19日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 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故政戰局乃於92年11月25日公告 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 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嗣本件於92 年12月4、5日如期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 該說明書所附申請書末段所載,足認本件眷改相關事宜係被 上訴人指揮政戰局協助辦理之行政協助行為。復按眷改條例 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眷改業務乃被上訴人按眷村 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此屬立法機關以 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作政策上之價值判斷, 於判斷餘地範圍內,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顯然違法情事外, 行政法院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經核明建新村劃 分圖、分布圖、門牌號碼與道路指標相片、位置示意圖,雖 包括明德、建業二新村,惟實際係由單一「明建新村自治會 」管理,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將其合併為一個眷村處理即
屬有據。又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處分既以原眷戶不同意改建 為其要件,且該處分對原眷戶權益影響重大,故主管機關就 處分預告內容須將改建條件等資訊明確揭露,並賦予相當預 告期限及合法送達原眷戶,俾有充分考量時間。政戰局92年 11月25日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 說明會,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 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 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 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 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 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眷改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事項詳予記載,核此公告所示改建認證 程序及相關資訊,就不同意改建者得為註銷處分之情節已具 相當預告性質,所揭示之資訊充分並賦予3個月相當決策期 間,是原處分之程序即屬正當,至程序究由被上訴人或其所 屬機關踐行,並無礙上訴人之權利。(三)被上訴人於前程 序已提出明建新村眷舍管理表2冊為證,其既為明建新村列 管單位之上級機關,除另有實證顯示其製作之眷舍管理表冊 所載與事實不符,否則眷舍總數當以上開表冊所列為準。另 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重點,應係原眷戶業已親自表達同意 改建之意思表示,至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同意改 建之確認程序認證,旨在列示有關統計同意主管機關所提改 建方案之人數是否逾總眷戶3/4以上之證據方法,以確認符 合多數原眷戶之意念,縱經認證之申請書有瑕疵,而為法院 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處置者,公證人如於重為處置時查明原 眷戶確實同意改建,且補正相關認證程序者,不能僅因上開 法院裁定,而使確已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更易為不同意改建, 進而影響上開統計結果。本件除張圓圓外之其餘上訴人,固 曾與訴外人汪王文元等就系爭眷改案中207件申請書之認證 ,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期間雖經更審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 事務所就與本件相關之張怡玫等204件申請書所為認證予以 廢棄,發回該公證人另為適當處置,然經相對人李慎德等提 起抗告,經99年聲明異議案更抗告審將更審裁定所為「廢棄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2、34至 58、60至206號所示認證,發回本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 所另為適當處置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之 異議駁回。」確定在案,經細繹該更抗告審裁定,就該案異 議人以部分認證書內容中請求認證人之姓名均有遭塗改或前
後有誤,惟公證人並未於其上註記,有違公證法第101條第5 項規定;部分認證書認證請求人本人欄、申請人姓名欄之簽 名部分以電腦列印,僅加蓋申請人印章,另該更抗告審裁定 附表編號120號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及其上簽名均係 劉張雅影,而其上卻蓋用「張雅影」印文,則上開申請書是 否由申請人本人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存有疑義;另就該更 抗告審裁定附表編號203所示申請書並無申請人范儀方授權 代理人張義堅之授權書部分,主張上開公證書乃屬無效等情 ,均認定並無可採之理由,詳述論證過程,足徵上開認證書 於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之處,故99年聲明異議案更抗 告審裁定附表所示207件認證書並無任何效力上瑕疵。至於 訴外人滿桂璽、顏學周及上訴人張圓圓固於99年聲明異議案 確定後,就系爭眷改案之部分申請書之認證,另向高雄地院 聲明異議,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案件裁定(下稱10 1年聲明異議案)固就其中「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應就附表一 編號2至8項部分另為適當之處置。其餘異議駁回。」在案, 經核該裁定係以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7件申請書之認證確有 該案聲請人主張身分證字號不符之不當情形,認此部分異議 有理由,然於該裁定理由中亦載明此部分是否為公證人於認 證時未確實核對其等身分證件致誤載所致,應有再予查明之 必要,始作成應由公證人王振華另為適當之處置,即該裁定 並非認定上開經認證之申請書無效。再者,系爭眷改案所涉 之原眷戶高達500餘戶,出具同意之申請書亦多達400餘件, 且悉為公證人王振華進行認證,是在此時間緊迫、件數繁多 情況下,公證人王振華未能及時核對部分申請書所載身分證 字號與申請人不同,固有瑕疵,惟上開瑕疵尚屬細微,尤以 系爭眷改案業已改建完成,迄未見出具此7件申請書之任一 原眷戶人表示不同意改建之情況下,且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 說明此7件認證書確非其上所載申請人親自出具及申請,自 無從僅以此些許瑕疵,即遽而否定此7位原眷戶並未出具同 意改建之申請書,進而將其等改列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此外,本件除張圓圓外之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汪王文元等曾提 起99年聲明異議案,業經裁定全部駁回確定在案;另上訴人 張圓圓與訴外人滿桂璽、顏學周所提101年聲明異議案,除 就其中7件認證申請書裁定應由公證人王振華另為適當處置 外,其餘聲請亦已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出具上開7件經認 證申請書之原眷戶表示同意改建之效力,並不因101年聲明 異議案一審裁定而否定,足見上訴人深知公證法之相關規定 ,則其等主張系爭眷改案多達366件申請書未經合法認證, 就超出上開99年、101年聲明異議案聲明異議範圍之申請書
認證效力爭執部分,自無從越俎代庖,違反立法者於公證法 、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由行政法院代為認定。是以,訴 外人陳業等10戶為逾期認證之原眷戶,不應列入同意改建原 眷戶戶數,至訴外人李繼華眷籍未確定部分,上訴人主張該 申請書非其配偶或子女之李繼賢(李繼華之弟)以原眷戶名 義所出具,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由原眷戶李繼華 本人名義出具之認證書,除可證上開由李繼賢簽立之認證書 難認合法外,且此認證書出具日期為94年5月24日,已逾93 年3月3日之認證期限甚久,故該申請書之認證亦應認已逾期 而予扣除。另上訴人主張張永鐘、劉純清、李祖基等各出具 2件認證書,有重複認證情事,經核對明建新村原眷戶第一 次認證書之資料,該3戶確有重複提出申請書情事,然重複 認證並無違法之處,亦非無效事由,於計算同意戶數時應僅 就重複部分即3件認證書予以扣除,綜上合計14戶不得列入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四)揆諸眷村獨有之時代背景及文化 ,為尊重住民意願及在地文化,眷改條例第22條有異於民法 所有權人得處分所有物之思考,規定須有原眷戶3/4以上之 同意始得改建,旨在令主管機關與住民互動規劃,緩和原眷 戶因生活地域及方式驟然變動所致社會不安,原眷戶需求亦 得作為主管機關改建規劃後,是否得逕依原定計畫為改建, 或再謀求更能兼具都市更新公益與眷戶個人私益規劃之基礎 。惟此尊重特有地域生活文化之法規設計,並不意味原眷戶 因此取得決定是否改建之權利,蓋其等既非眷舍所有權人, 於私法上本無就眷舍是否改建有表示意見之權限;於公行政 之進行上,亦不宜僅因原眷戶意見而阻礙都市更新之公益實 現。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作同意改建之確認 程序認證,在於確認符合多數原眷戶之意念,苟達改建門檻 即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免 因少數眷戶之特定利益而妨礙多數人所支持之改建計畫施行 ,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一面賦予原眷戶參與規劃權限 ,另方面令反對者退場之立法意旨,是以原眷戶同意與否乃 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之同意權行使,且其同意權客體乃主管 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而非眷村改建與否,縱曾行使同意權 之原眷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生開啟主管機關得啟 動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倘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 策,致眷改規劃內容陷於不安,顯非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本 意。惟前曾同意而嗣後表示反對意見者,既不再認同已進行 之眷改規劃,則應尊重其選擇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另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 是否逾法定門檻,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
為計算基礎,是明建新村改建與否,當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 期間屆滿時,是否逾原眷戶3/4以上之同意,俾免改建計畫 陷於浮動狀態,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張家麟等20戶,均係於第 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原眷戶,其等雖於法定期限 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之計算 。另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是否具該條例之原眷戶資格者 ,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實 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上訴人所指訴外人趙 國慶等14戶雖有門牌號碼相同情形,然此僅係門牌編制所生 問題,經核該14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之文號 皆不相同,顯見其等均具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 ,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並無關連。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壹、二係規定一原眷戶 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而配有一眷舍,與上訴人所指一門牌 號碼有兩原眷戶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將該14戶計入同意改 建原眷戶數並無違誤。(五)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明諄等 9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不符情形:查其中原眷戶林尤秀 欽部分認證逾期而扣除,已不得重複扣除;至於其餘原眷戶 部分均係上訴人張圓圓所提101年聲明異議案所主張者。關 於胡明諄認證部分,業經101年聲明異議案抗告審裁定駁回 該案聲請人之異議確定在案;至於其餘7戶認證部分固經101 年聲明異議案一審裁定由公證人王振華另為適當處置,惟是 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管理名冊上之 資料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尚無 從以認證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管理表不符,即謂非其本人 到場認證;況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 法有效之認證書。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怡玟等15戶申請書 內容有修改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證明,安國祥等194戶 簽名不符,曾國安等44戶申請書之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應全 部扣除部分:經查,除張圓圓外之上訴人業就此部分之爭執 ,依公證法第16條、同法第17條規定提起99年聲明異議案, 案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該案聲請人所為全部異議,詳如前述 。是以,上開認證書既經99年聲明異議案終局確認其並無任 何效力上瑕疵,則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有不符合公證 法所規定認證程序之情形等情,洵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原眷 戶曾妙錦等162戶申請書上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部分: 按「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 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
在,因此,公證請求日期與作成公證書日期應為同日;而「 認證」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私文書之 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故申請認證日與公證人 之認證日未必相同。(六)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麥莉安等36戶 於簽立申請書時,另簽立不同意認證書,意向不明而不得計 入同意人數部分:經查,麥莉安等36戶均已將同意改建之認 證書送達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稱其等「同期間簽立意見相 反」之認證書一節,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亦未見有何證 據足資證明,其等是否將不同意之認證書於認證期限前送達 被上訴人,經遍覽全卷並無可稽,徵諸前述說明,原眷戶一 旦行使同意權,即無再行撤回之權限,故而應認其等係同意 眷改方案,苟嗣後有相反意見,則仍計入同意人數,而不生 影響認證期限屆滿前已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數之效力。另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會沅等47戶配偶權益之承受尚未釐清,訴 外人韓家發等48戶子女權益之承受尚未釐清均應全部扣除, 至李繼賢、王茂盛等10人非屬「國軍眷舍管理表」列得承受 之親屬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所提眷舍管理表冊經與認證之 申請書比對,雖有部分申請人與眷戶名稱不同,惟上訴人此 部分所指之原眷戶,業已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且鑑於眷改條 例第22條規定旨在使住民參與,是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權益承 受核定日期縱使於認證期限後,只要承受事由發生於認證期 限前,於認證期限前即為住民,縱使申請承受或核定承受日 期逾認證期限,於核定承受時起,應認補正其資格,而得為 原眷戶之適格,得行使同意權,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其中 有關原眷戶林蔭中部分,經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所 載林蔭中之妻林魏琦、長子林俊,且係由林魏琦具名出具申 請書;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其他原眷戶承受權益憑證 所載,承受林蔭中原眷戶權益之人係林傑,惟依眷改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如原眷戶死亡者,本由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 益,是林魏琦既於林蔭中死亡後以其配偶身分承受權益並出 具申請書,自係合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眷戶李繼華有相 類情形,惟李繼華部分既因認證逾期而將之扣除,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從再重複扣除。至於王陳素真係原眷戶王立中 眷舍管理表列配偶,以王陳素真與該表所載主眷陳淑真出生 年月日均相同以觀,足認該表將王陳素真誤繕為陳淑真;且 王陳素真業已向被上訴人辦理承受眷舍權益在案;另王傑生 (原名王中光)係原眷戶王樂之三子,亦為眷舍管理表列親 屬,且王傑生業已向被上訴人承受眷舍權益在案;另王茂盛 、張佳儀等7人,於明建新村眷舍管理表冊所載,固非原眷 戶王洪鈞、張嘉淦、宋貫一、張寶盆、林學桂、馬紀友及郭
發鰲之表列親屬,惟其等確分別係原眷戶之配偶及子女,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王茂盛等7人均 向被上訴人辦理承受權益在案,故上開10戶均無從扣除。( 七)上訴人主張原眷戶張琦瑞有子女張康明等6人,被上訴 人在權益承受申請人張康海未檢附由一人承受權益之協議書 情況下,以88年10月21日祥址13043號令違法核定該員先 行承受原眷戶權益在先,直至4年後權益承受申請人張康海 始補送僅有張康明及張康琍兩子同意拋棄繼承之不全協議書 ,而被上訴人以93年3月24日勁勢04026號令再次違法核定 其權益承受在後,被上訴人准由張康海「先行」承受權益, 應予扣除情事:經查,縱如上訴人所陳,然原眷戶張瑞琦之 權益究應由何人承受,此乃其子女間爭執,且此項承受既經 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爭執。上訴人主張原 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遮掩,無從辨認是否於期限內完成, 應認係非原眷戶所提出之申請書部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作成者,應推定為真 正,未有反證前當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按原眷戶死亡者, 由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 女承受其權益,且合於條件資格者,主管機關方為權益承受 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蓋有官印,該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故 上訴人未有反證推翻前,該公文書即具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 。(八)上訴人主張葛志聖等21人均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者 ,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此部分應予扣除部分 :揆諸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目及第5 目規定,故發現重複配舍又領取貸款者,應收回所配眷舍; 若眷舍已改建完成,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前揭作業要點 係針對發現配舍又貸款者時之處理方式,因其配舍又貸款者 享有兩次原眷戶權益,為免國家資源浪費、眷改過程不公, 本應收回其中一次眷戶權益。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陸續 發現此配舍又貸款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即依上開規定 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並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 公,故具此等身分者之同意自無從扣除。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眷戶申請書412件存在諸多瑕疵,僅46件具備合 法認證之改建同意效力之主張,經原審詳加調查,認其中僅 得扣除逾期認證11戶及重複認證3戶共14戶不得列入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則系爭眷改案既經原眷戶398戶同意改建並出 具申請書經合法認證,其同意比例已達3/4同意改建之法定 門檻。至於與本件同位於明德新村之相關眷改案判決(原審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200號判決)認定同意改建之原眷 戶數及比例雖略有不同,惟此係本件與相關案件不同當事人
所為主張、舉證、抗辯之強度不同所致,是本件自無從受相 關案件認定之拘束,縱相關案件認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及 比例與本件有些許差異,惟同認系爭眷改案原眷戶同意改建 比例已逾3/4法定門檻。(九)觀諸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伍、 二及伍、三之規定,係就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佐以眷改條例旨在照顧原眷戶 及中低收入戶、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 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立 法目的,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於一定比例之多數原眷戶同意 時,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達前揭立法目的,足徵被上訴人 所頒布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無違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且係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 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查上訴 人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 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 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函及海軍司 令部96年2月14日函分別函請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及2月14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上訴人雖主張 以書面表達對改建內容之意見,然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故上 訴人之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應視 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又系爭眷改案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說 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3/4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 改建事宜,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且拒不搬遷,致改建時程 延宕,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一再函知上訴人儘速辦理認證 後送被上訴人憑辦,並告知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 惟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改建,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始以原處 分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上訴人 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情事,為顧及其他同意改建眷戶權益, 應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 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權益,依其 裁量給予認證之機會,以免遭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曾給予上訴人認證之機會,惟 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改建,實與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 配合辦理改建之情形有別,顯見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差別待 遇情事。(十)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主 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形成,故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然原眷戶權益既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其註銷處分尚 難認屬授與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本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所 訴各節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眷改條例第5條定有承受權益制度 ,並不採行民法之當然繼承制度,故未申辦權益承受者,其 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於期限屆至後即當然消滅,於依該條 例第22條計算原眷戶數及有效認證數時,即應扣除此等未於 期限內申請承受,或期限內由主管機關核定權益承受之原眷 戶數,始屬適法,詎原判決率認訴外人羅會浣等47戶配偶之 權益承受尚未釐清、訴外人韓家發等48戶子女之權益承受尚 未釐清及訴外人李繼賢等10戶無權益承受文號之原眷戶等情 形,縱彼等配偶、子女申請承受或核定承受日期逾認證期限 ,只要承受事由發生於認證期限前,即不影響該等原眷戶認 證書效力,故上述情形均不影響認證書效力之見解,顯有違 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要 求原審法院就同意改建認證書及對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