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481號
TPSV,103,台聲,481,201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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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志賢即祥君診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
○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即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理由;至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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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