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朱松發
朱欽發
朱運發
朱昌發
朱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詹立臣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
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詳述該判決採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惟該鑑定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且原第二審就國測中心人員陳文良之證述,未命該中心提出鑑測時所尋獲之五根界址點及三等控制點之具體位置,並說明其是否為可靠界址等資訊供其審酌,即逕予判決,其判決顯然違背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之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誤解現況點若有不足應補測或擴大範圍施測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關於界址之判斷所涉之法律問題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第二審不許可伊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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