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廖東漢
廖修鐘
廖伯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秋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徐秋花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張乃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間,先後六次連帶向再抗告人廖東漢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或百分之六計算;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連帶向再抗告人廖修鐘、廖伯熙借款各四百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加計五年利息合計借款本息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提出借據、計算書為證,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於一○○年六月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鶯歌二九五號地)出賣並移轉他人,進行脫產且故意隱匿財產云云,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此項出賣移轉行為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案外人陳月娥為擔保系爭借款,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土城七一五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該土地業經拍定,廖東漢、廖修鐘、廖伯熙獲得分配取償之債權本金依序為二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共計三千二百萬元,其等對相對人之債權,廖東漢尚餘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一千四百零四萬元,廖修鐘、廖伯熙則各僅餘利息一百二十萬元未受清償,該債權餘額計為二千二百四十四萬元。相對人名下尚有門牌台北市○○區○○街○○號等八戶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共達一億五千一百九十五萬餘元,扣除相對人已處分之鶯歌二九五號地,相對人現存財產頗豐,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再抗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宣告再抗告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得逕自聲請假執行,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抗告法院對第一審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為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乃至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台北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並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出陳報狀附具另件分配表影本為證,乃原法院於未通知命再抗告人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使其有補正陳述或為舉證釋明之機會前,即就該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據為裁判基礎,逕以前開土城七一五號地業經拍定,再抗告人獲得分配取償之債權本金共計三千二百萬元,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查相對人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向再抗告人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本息五千四百四十四萬元,業於一○○年間將其所有鶯歌二九五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復有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觀諸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北院清民團一○二年度補字第四一九七號函稱該院受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附送陳月娥名義所具民事起訴狀影本,再抗告人似因陳月娥對上開土地拍定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異議而未實際取償。再抗告人迭稱:鶯歌二九五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市價高於三千九百二十八萬餘元,相對人所獲鉅款去向不明,已將財產隱匿進行脫產;至相對人所有前開濱江街九九號建物及其基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且為第三人承租中等語(見台北地院卷三、一五至一七頁、原法院抗字卷七一頁背面至七二頁、原法院卷三頁背面)。倘若非虛,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行將脫產,倘不就其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此與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得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預供擔保,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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