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329號
TPSV,103,台抗,329,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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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趙宇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聖崴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法院以:該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由受僱人即抗告人所住大樓管理員陳淑芬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之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十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於法未合等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陳淑芬係受僱於管理委員會,非抗告人,其擅自收受訴訟文書,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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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