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319號
TPSV,103,台抗,319,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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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耀瑩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
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有變更,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前以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訴確定,則再抗告人上開本案請求敗訴確定部分計為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即三百五十萬元減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全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一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即四百四十萬元減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予以撤銷



,自無不合;台北地院爰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非無據等事實係不當之理由,暨就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與否所為述說,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具狀稱:請准伊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欠款四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相對人且狀陳:再抗告人就前開工程款債權之利息部分,未據聲請為假扣押保全債權之語(分見台北地院全聲字卷八、五頁均背面)。經觀系爭假扣押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四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上開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應為本金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原法院所認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超過一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三元部分應予撤銷,涉及關此認定撤銷假扣押標的範疇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礙於再抗告人另持前揭確定判決所載工程款債權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據為執行名義俾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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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