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317號
TPSV,103,台抗,317,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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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張睿文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杜陳金寶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
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杜陳金寶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下稱杜陳金寶等四人)、陳香希張宗堯黃洪雪蔡金龍邱安森蔡俊盛對再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後,再抗告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就該裁定於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杜陳金寶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杜吉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死亡)及其餘相對人共七人前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調字第二五七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第三人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原名李少禹;下稱李南輝等四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李南輝等四人願將原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述七人,並分割歸其七人取得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旨。上開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因經分割且徵收一部,僅剩面積一百十一平方公尺尚需依該調解筆錄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嗣經土地重測變更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詎李南輝等四人遲未履行,竟與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旋於同年五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侵害伊之權利,伊已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李南輝等四人與再抗告人前開信託債權契約及信託物權行為,再抗告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恐再抗告人將該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等情。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提出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等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釋明固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准供擔保,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斟酌法院定擔保之金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即應就再抗告人因系爭土地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以售賣該土地所得價款於將來本案訴訟歷審辦案期限約計四年四個月,依該土地公告現值七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新北地院以前述公告現值遽定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尚有未洽等詞。因而將新北地院首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相對人如數供擔保後命為假處分。
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相對人不服新北地院所為命其供假處分擔保金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尚未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為假處分執行,自有考量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又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審酌再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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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