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311號
TPSV,103,台抗,311,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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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 告 人 張周月坡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月秀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抗告人張周月坡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周月玲周月澄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周烒明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為原物分割,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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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