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陳捷鑫
樓
陳聯益
陳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陳源安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中之陳阿蕙、陳宜雄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由陳阿蕙之繼承人葉陳淑粧、陳百元(下稱葉陳淑粧等二人)、陳宜雄之繼承人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下稱陳慶峰等三人)分別為陳阿蕙、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而為之規定。準此,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其繼承人不問性別,凡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繼承派下權。至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所應進行之公告事項,及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提出異議之期限,暨異議處理與駁回等規定,乃祭祀公業申報行政程序之準則,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承受訴訟程序有別;祭祀公業派下員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並不以先經上開行政程序申報確認為必要。本件訴訟被告陳阿蕙、陳宜雄即陳源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第一審訴訟中,分別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
揆陳源安祭祀公業並無排除女性為派下員共同承擔祭祀之約定,則葉陳淑粧等二人、陳慶峰等三人各為陳阿蕙、陳宜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繼承陳阿蕙、陳宜雄之陳源安祭祀公業派下權。因認台北地院裁定命由葉陳淑粧等二人、陳慶峰等三人分別為陳阿蕙、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等詞,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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