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299號
TPSV,103,台抗,299,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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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再 抗 告人 黃國穎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籈慧(原名黃紫蓉)間請求履行協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家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之女黃宥菁(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生),嗣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協議黃宥菁與伊共同生活、實際照養,再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伊關於黃宥菁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直至成年為止,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惟再抗告人自同年三月五日起即遲誤給付扶養費等情,因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再抗告人一次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本息,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判決如相對人所聲明,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自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夫妻間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同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原裁定誤載為第十二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乃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改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查兩造訂有離婚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如上所述,而再抗告人自離婚日起即未依離婚協議給付足額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可憑。再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協議之扶養費實為一萬八千元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再抗告人又辯稱:兩造協議後情事變更,致其無力負擔每月三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再抗告人任職刑警,每月薪資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應已衡量己身的經濟能力,則其於離婚後申辦貸款,而需支付貸款本息,乃屬自身可得自由決定並預見之情事。又再抗告人之母罹患腫瘤,於兩造離婚前即已住院治療,其妹於八十八年間即患有憂鬱症,均屬再抗告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又再抗告人離婚後,其父及妹因病住院三、四日,均非長期住院而需支出龐大費用,亦難憑此謂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發生重大遽變。至再抗告人固因車禍受傷至醫院門診,亦未影響其工作及薪資,故本



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未依協議按期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其已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元,則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應一次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相對人另請求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本息獲准部分,業經發回前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再贅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與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由法院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情形不同。再抗告論旨雖以: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係特別規定及後法,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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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