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276號
TPSV,103,台抗,276,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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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所有如同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同時將系爭土地上之三百四十八戶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偉建設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為擔保其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七億



六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再抗告人輾轉受讓合作金庫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再抗告人於修正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施行前取得抵押權,固得依法理適用該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抵押權,惟第三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符合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情形,均屬未明,於未除去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或終止租賃關係前,再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末查再抗告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三百四十八戶建物為第三人所有,為原法院所認定,而該第三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將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有否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必要?有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又再抗告人受讓抵押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在未提出各該第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其影響實行抵押權之證據資料,且於執行法院除去該權利前,即逕行聲請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將其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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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