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天卷
林清楨
許政維
胡文忠
邱世文
蘇再盛
任千里
游榮松
吳進東
李慶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上訴人秘書室之駕駛班司機、水電班技工,上訴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吳進東及李慶賀,從事駕駛救護車、公務車,巡迴接送就診、復健等工作;上訴人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及游榮松,則從事維修院區醫療器材、營繕水電等工作,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但非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範之對象,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值班時間之加班費,詎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吳進東、李慶賀,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一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一百零四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一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一百五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零一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一百零七萬
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醫療機構,上訴人則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定之工作者,因工作性質特殊及必要,兩造間就工作時間、工資、休假已另行訂定工作規則,並呈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且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成立勞資會議後,每年均召開會議討論,勞方亦均有代表共同協議,上訴人就歷次值班費均有申請表及支出憑證等書面,概屬兩造間之書面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非工作時間之延長(加班),且其先前均未提出異議,並依兩造約定領取值班費用、補休完畢,顯已對上開工作規則為默示之同意,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秘書室駕駛班司機或水電班技工,分別從事駕駛救護車、公務車,巡迴接送就診及復健人員,或維修院區醫療器材及營繕水電等工作。上訴人除正常工作時間外,需依排班輪值。值班時間,平日為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八時,共十六小時;例假日為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共二十四小時。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領取之值班費,平日及例假日均為一百五十元,並得補休八小時;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後之值班費,平日為二百元,例假為三百元,亦得補休八小時。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之值班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值班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雖須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㈡由勞雇雙方約定,及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勞雇雙方之約定僅須以書面為已足,至於書面並無定式,且參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尤不以雇主與勞工個別簽訂為限。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嗣改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勞動二字第○四○七七七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勞動二字第○○○○○○○○○○號函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人員,其工作性質與該公告人員工作性質相符者,即屬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尚不得以其於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場所之名稱與系爭公告所載場所名稱不同,謂其非該條之工作者。查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上訴人則從事之駕駛救護車,巡迴接送就診及復健人員,或維修院區醫療器材及營繕水電等工作性質,核與系爭公告「救護車駕駛」及手術室等之「技術人員」相符,應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工作者。宜蘭縣政府按上訴人之「工作場所」,逕論其等非屬該條項所定之工作者,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共同訂定工作規
則,出席勞方代表包括上訴人張天卷、胡文忠、蘇再盛。該工作規則於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本院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並於第四章就工作時間(包括平日、輪班制、延長工時等),及第五章就「工資」,就延長工時應給予之工資及補休為規定。且會議紀錄載明「…工作規則係由各位勞工直接選舉之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共同逐條研議訂定之守則,在簽訂後即成為各位勞工平時工作、生活之準則,內有各位之福利、工作時間…值班夜點費提高為一百五十元整,…考量同仁工作之辛勞,經勞方代表爭取,本院同意比照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給予。」等語。且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該勞資會議紀錄及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嗣出席勞方代表包括上訴人胡文忠、許政維在內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三屆第八次勞資會議,決議「…出席代表全數同意水電班、駕駛班及…值班費,…調整為平時二百元、例假日三百元,並溯自五月一日起實施」,以修正水電班、駕駛班之值班費金額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勞資會議紀錄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備。爰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成立勞資會議後,逐年召開會議討論勞資事宜,而張天卷、蘇再盛、胡文忠等人均曾代表勞方出席,與被上訴人商議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值班費等事項,並由勞資雙方各自提案、討論及協議,作成書面紀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參以多年來未見上訴人就值班、支領值班費及補休方式反對,應已熟悉並實行,且為默示同意,應受拘束,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之約定。上訴人謂工作規則、勞資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片面決定,非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書面約定云云,即無可採。末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值班工作時,如無緊急事故,得於待命期間自行活動或在值班室內休息,且被上訴人備有休息室供值班工作者休息之用,有水電班、駕駛班值班室照片可稽。參酌上訴人邱世文陳稱:「(駕駛班司機)假日也有開救護車,如果長官臨時有公出,也要開長官車,另假日開的車不是固定
班次,是臨時有狀況才要開。」、「(水電班)假日臨時有事時才要維修」等情,自堪認其等值班之性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之期間,就上訴人如附表三之「值班時間」,已依工作規則約定核發如附表三「已領取之值班費」欄之金額,並於假日給予值班工作者八小時補休完畢。乃其等復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其他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前開聲明一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該聲明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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