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786號
TPSV,103,台上,786,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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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楊 淡 襟
      江 美 梅
      柯高愛惠
      朱 勇 生
      何 燕 燕
      王 心 均
      劉吳桂香
      余 碧 琴
      李 佳 穎
      柯 土 井
      古 桂 金
      侯 致 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月 英
      周  春
      鄭 玉 鳳
      鄭 朝 陽
      鄭 朝 輝
      鄭 玉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下稱周春等五人)及鄭月英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一之六、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能所有,鄭能於民國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周春等五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就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就三○一之六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建物(下稱十一號一樓建物)為上訴人楊淡襟所有,無權占有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五平



方公尺,同號二樓至四樓建物(下稱十一號二樓至四樓建物)依序為上訴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所有,無權占有同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一E、I、M部分土地,面積各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巷十三號一樓建物(下稱十三號一樓建物)為上訴人何燕燕所有,無權占有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同號二樓至四樓建物(下稱十三號二樓至四樓建物),依序為上訴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所有,無權占有同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三A、B、C部分土地,面積各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巷十五號一樓建物(下稱十五號一樓建物)為上訴人王心均所有,無權占有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及C部分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同號二樓至四樓建物(下稱十五號二樓至四樓建物),依序為上訴人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所有,無權占有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土地,面積各二點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依序拆除十一號一樓建物如附圖一A部分、十一號二樓建物如附圖一E部分、十一號三樓建物如附圖一I部分、十一號四樓建物如附圖一M部分,將所占用三○一之六地號土地部分返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自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朱勇生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楊淡襟給付伊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依序拆除十三號一樓建物如附圖二A部分、十三號二樓建物如附圖三A部分、十三號三樓建物如附圖三B部分、十三號四樓建物如附圖三C部分,將所占用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周春等五人,並給付周春等五人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及何燕燕自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李佳穎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柯土井古桂金自同月八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周春等五人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何燕燕給付周春等五人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周春等五人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王心均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給付周春等五人六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及王心均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劉吳桂香自同年月八日起,余碧琴自同年月五日起,侯致濤自同年月十八日起,均至將如附圖二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周春等五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周春等五人一千零六十七元;王心均給付周春等五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將附圖二C部分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周春等五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周春等五人二



百十三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七二七地號土地),七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將伊所有上開建物之基地(含系爭土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李素華再將之轉售並點交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下稱陳欣放等二人),陳欣放等二人依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於該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伊買受上開建物,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未出售七二七地號部分土地予李素華,其將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鄭立、鄭文章鄭炳南(下稱鄭立等三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出售七二七地號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逾三分之二,買賣契約有效。伊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伊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提出異議而分得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知悉伊所有上開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伊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伊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被上訴人不能開發、利用,倘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將使該建物倒塌或喪失居住之機能,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所有,鄭能於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七二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重測分割為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二九九、三○○、三○一、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其中三○一地號土地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為同小段三○一之一至三○一之十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其中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鄭潘承藩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鄭錦江所有,周春等五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十一、十三、十五號建物於五十八年九月五日建築完成,十一號一樓建物為楊淡襟所有,占有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十一號二樓至四樓建物依序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所有,占有三○一之六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一E、I、M部分土地,面積各十一平方公尺;十三號一樓建物為何燕燕所有,占有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十三號二樓至四樓



物,依序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所有,占有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三A、B、C部分土地,面積各七平方公尺;十五號一樓建物為王心均所有,占有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及C部分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十五號二樓至四樓建物,依序為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所有,占有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土地,面積各二點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訴外人李素華與鄭立等四十一人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李素華契約)為真正,況該契約所載賣主與當時七二七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不符,且部分賣主當時已死亡,難認當時該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李素華契約訂立時,鄭能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潘承藩鄭月英鄭阿蜂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該契約未列載鄭錦江鄭柱陽誤載為鄭桂陽,並註記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由母代理,然無從證明係經合法代理。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不能證明係李素華契約書之附圖,難認系爭土地為該契約之買賣標的。李素華契約明定四十一名賣主授權訴外人鄭立等三人全權處理收受價金等事項,於收取第一次款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交付李素華,惟上訴人未提出該授權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難認李素華已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建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欣放等二人與李素華於五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下稱陳欣放等二人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其提出地主鄭日清等四十一人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予陳欣放等二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難認陳欣放等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將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付鄭立等三人,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及判決均已銷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可稽,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到場且就分得系爭土地無異議。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係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逕為登記,被上訴人迄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始知悉而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可證,難謂李素華契約對因分割而繼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係抗辯其善意自建商或前手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類似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復無其他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可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



具利用價值,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謄本可稽,該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附近有購物中心、銀行、商店、公園、學校、捷運站,並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原判決誤載為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部分)、同年月十九日(朱勇生部分)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楊淡襟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五千九百七十三元;王心均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六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一千零六十七元;王心均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二百十三元;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八日(柯土井古桂金部分)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何燕燕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二千一百三十三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如其上開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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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