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冠英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起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並保障年薪十四個月。嗣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告知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因上訴人積欠伊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薪資未付,自應給付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含括先位之訴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董事長已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其總經理職務,且伊亦於一○二年五月八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追認董事長上開終止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行為,已生溯及效力。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由一○四獵才顧問中心媒合,經上訴人決定徵聘伊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並通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到職,主要工作職責為「訂定公司整體營運目標與推動;市場分析與銷售規劃,具備高度執行力,有效帶領團隊達成公司整體獲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上訴人公司組織章程所載總經理職掌,被上訴人係掌管上訴人整體營運目標與推動,兩岸三廠之投資及營運。綜觀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對上訴人有關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有獨立裁量權,且對
外曾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合約,自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從屬公司,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明定:「本公司設經理人,其任免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關於公司經理人之解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上訴人自承其公司董事長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尚未經董事會決議,則上訴人該日之解任,自不合法,亦不因事後追認而生溯及效力。嗣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八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追認董事長所為上開終止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行為,惟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行為,不能因追認而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前開臨時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決議終止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則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此項決議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已生終止效力。又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自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月薪為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原判決誤載為十八萬四千元),上訴人且保障被上訴人年薪為十四個月,迄至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共計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一○二年七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爰就該追加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㈠關於廢棄部分:
按法院對於民事事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在事實審第二審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追加備位聲明㈡,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本書狀(指一○二年七月一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上訴人業於一○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提出回執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㈡一四二頁背面、一七五、一七八及一八九頁)。準此,被上訴人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該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一○二年七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一○二年七月二日起算之利息,其利息超過自一○二年七月三日起算部分,已逾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按委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倘未依此規定為之,要不生解任之效力,尚無事後追認之問題。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到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迨一○一年九月間前六個月之月薪均為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暨伊公司董事長前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口頭方式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未依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至一○一年八月之員工薪資條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二七頁、原審卷㈠三三頁背面、五三至五八頁及卷㈡一三七頁);卷附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且載明:被上訴人「應徵總經理一職,經複審結果決定錄用」之語(見一審卷九頁)。原審以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八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委任關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合法終止,因認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及其利息,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一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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