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貴
訴訟代理人 楊家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
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協議結算,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退股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盈餘六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於同年月十五日並簽訂支出明細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伊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禁止退股及將公司財產分派予股東之強行規定,依法為無效。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脅迫、詐欺伊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益簽署,伊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退股後,並未將伊所有汽車返還,受有不當得利一百四十六萬元。且其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八之股份,惟受分配之比例達百分之三十點八,超過之百分之二點八即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亦係不當得利;爰以上述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十五日就上訴人之退股金、盈餘分配及原物料設備分配款等事項簽訂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系爭協議可證。觀諸系爭協議記載「退股金」、「盈餘分配」等詞,且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足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之真意,應係向被上訴人聲明退股。依證人李麗鳳及侯淑貴之證述,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係在處理上訴人退股之結算手續。依系爭協議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包含退股金、盈餘分配與系爭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復無被上訴人代替承接之股東為給付之明文。此與公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無限公司之股東聲明退股時之
結算情形相當,應非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證人李麗鳳已證述:「當時並未討論由何人承接」,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亦僅記載侯淑貴及許珊瑚僅承接上訴人各一百七十五萬元股份,足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股金五百六十萬元及盈餘分配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九元,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而以自己之資產給付上訴人之退股金及盈餘分配款,自非代替股東侯淑貴及許珊瑚為支付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已與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達成出資轉讓協議云云,並無足取。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條之強行規定,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股金及分派公司之財產,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本總額一千萬元,上訴人之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李進益之出資五百五十萬元、侯淑貴、許珊瑚之出資則各為五十萬元。嗣全體股東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之出資轉讓予侯淑貴、許珊瑚各一百七十五萬元及修正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其後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函准其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本額並無增減,而由股東侯淑貴、許珊瑚承受上訴人所轉讓之出資。果爾,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是否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已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承受方式退出公司經營,是否完全不可採,亦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係上訴人向公司聲明退股時之退股結算,抑係出資之轉讓,而由被上訴人代承受出資之股東給付對價?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是否全部當然無效?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所關至切。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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