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742號
TPSV,103,台上,742,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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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上 訴 人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層
兼法定代理人 江恆光
被 上 訴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
被 上 訴 人 王煌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
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恆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先後擔任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另擔任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林雍荏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先後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訴外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被上訴人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代表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王煌樟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今,擔任赤崁公司副董事長。訴外人張進坐係赤崁公司法人董事皇家公司之代表人,並為皇家公司、赤崁公司及訴外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郭文達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五月間為赤崁公司之董事,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並兼任赤崁公司執行長。訴外人陳光隆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擔任宏勃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恆光林雍荏王煌樟郭文達張進坐等人明知宏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能力招攬電動車買賣業務,為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以清償江恆光張進坐之個人債務,與陳光



隆,共同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赤崁公司名義與宏勃公司簽訂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億七千萬元之電動車買賣契約,而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赤崁公司,張進坐並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履約保證金之名義給付宏勃公司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預付訂金之名義給付宏勃公司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又張進坐江恆光王煌樟等人明知世鋅公司於九十五年度並未給付員工薪資,亦未對世鋅公司之規模、營運能力為實際稽核,仍與實際掌控世鋅公司之林雍荏郭文達共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由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等人決議與世鋅公司共同合作發展「環能電動車」,次日江恆光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訂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及總額四億七千萬元之「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日、同年十月五日共支付二千五百萬元權利金,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支付簽約金四千七百萬元予世鋅公司,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張進坐並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飛寶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時,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等人仍分別當選飛寶公司之董事、法人董事等職務,江恆光則當選為飛寶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執行公司業務,違背忠實義務並以私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顯不宜擔任飛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應予解任等情。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職務,江恆光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投保法第十條之一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增訂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且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對於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自無適用餘地。宏勃公司因與世鋅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而擁有世鋅公司電動車生產技術及技術團隊人員,宏勃公司可利用世鋅公司電動車生產技術、上游零件及相關合作廠商,履行電動車買賣合約,尚難僅因宏勃公司自身無電動車工廠或世鋅公司林口工廠規模不足,或事後並未量產,即推認其無履約能力。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之交易,飛寶公司並無未回收之款項,無財產上之損害。飛寶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林雍荏江恆光王煌樟、皇家公司於改選後,原有之委任關係消滅,發生新委任關係,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後,王煌樟林雍荏江恆光、皇家公司未損害飛寶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尚不得以業已消滅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事由訴請解除新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飛寶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林雍荏擔任飛寶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王煌樟擔任飛寶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皇家公司擔任飛寶公司之法人董事,江恆光擔任飛寶公司之監察人,任職期間均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赤崁公司為下列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㈠使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簽訂不實之電動車買賣契約書,並以履約保證金名義支付一千五百萬元、預付訂金名義支付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合計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宏勃公司,並填製虛假交易於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㈡使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不實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並以支付權利金及簽約金名義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四千七百萬元予世鋅公司,並填製虛假交易於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項下,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務報告不實罪、非常規交易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飛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南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但查投保法第十條之一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增訂,於同年八月一日施行,且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須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後發生之事實,始有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均發生於九十五年間,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訴請解任被上訴人於飛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解任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之職務及江恆光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投保法第十條之一係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且未規定得溯及適用,自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使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訂不實之電動車買賣契約書,並支付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予宏勃公司,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使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訂不實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並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四千七百萬元予世鋅公司,暨填製虛假交易於財務報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渠等上開行為,既均發生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施行前,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訴請解任被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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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