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715號
TPSV,103,台上,715,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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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蕭振寶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富添
      薛寶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九十四年起受僱於訴外人方裕民力冠企業工程行(下稱力冠企業行)。力冠企業行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有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依約該行應負責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上訴人為大林廠海業課之技術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明知大林廠林蒲A區二號方井(下稱系爭方井)內正進行加裝凡而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應先取得開工許可,並應於確認油管內無殘留油氣後,始能允許工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卻疏未注意,在取得開工許可前,即貿然指揮伊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工;嗣訴外人伍銘銓在系爭方井內使用鐵製扳手進行金屬法蘭接頭作業(下稱系爭接管作業)時,因扳手碰撞接頭螺絲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油氣,致被上訴人洪富添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占45%體表面積之重大傷害;被上訴人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等傷害。洪富添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並支出看護費五十六萬二千元,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薛寶山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一萬七千零三十元,並支出看護費四十四萬二千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另伊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七



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及第一審除判決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一百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各本息外,其餘分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均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論)。上訴人則以:系爭方井位在大林廠林蒲課轄區,非由伊所隸屬之海業課管轄,伊無逾越職權擅自指揮被上訴人施工情事。本件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指示擅自施工,及使用不安全工具所致。又被上訴人自一○○年六月、同年八月起,已返回職場工作,其勞動力顯未減損,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力冠企業行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承攬大林廠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程。被上訴人依序自八十七年、九十四年起受僱於力冠企業行,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於大林廠,擔任儲運組海業課技術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系爭事件遭火灼傷,上訴人所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事故當日係由訴外人毅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芳公司)向轄區所屬海業課申請,在系爭方井施作二號浮筒短管吊裝作業(下稱系爭吊裝作業),並經核發以上訴人為該作業環境測定會同測定者(下稱會同測定者)、現場聯繫者、轄區檢點者之工作許可證,將短管吊運至系爭方井所在地,有工作許可證可稽,並經證人即大林廠海業課課長姚國祥、證人即系爭吊裝作業之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柯志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可見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為系爭吊裝作業之會同測定者、現場聯繫者及轄區檢點者。又系爭接管作業係由訴外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負責施作,且該公司前任員工李陌謀在開工前及工程進行中,已逐時施測系爭方井內之可燃性氣體濃度及氧氣濃度乙節,亦據證人黃文彬、李陌謀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環境測量紀錄表可憑;參諸文發公司就系爭接管作業,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所屬轄區林蒲課申請核發,以管線焊裝為工作內容,及D11-15至新車庫為施工範圍,由何炳南擔任工地負責人兼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並由中油公司員工蔡隆騰擔任現場連繫人及會同測定者等情,足認系爭接管作業之現場聯繫及作業環境會同測定事項,並非被上訴人職責範圍。另依據大林廠之函覆及證人姚國祥何炳南、劉偉禎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堪認上訴人並無指揮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方井進行系爭接管作業之職權。惟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依上訴人指揮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業據證人柯志祥、黃文彬、方裕民供證甚詳;且本件發生之直接原因,以承攬商工作人使用不安全之金屬工具敲



擊或撞擊產生火花,引燃系爭方井內已達燃燒界限之可燃性氣體的機會較為可能,至於間接原因則包含承攬商工作人員於短管螺栓卡位敲、推擊時未使用安全工具、於方井工作時未持續偵測作業環境中之可燃性氣體、於方井工作時未持續通風、不相關人員未管制進入方井,及方井內存有可燃性氣體等因素,有中油公司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足憑。參諸系爭吊裝作業及接管作業,均屬B級危險作業,而依工作許可證記載,其上勾選之工作場所,並未包含系爭方井在內,經證人即大林廠林蒲課課長黃鴻興證述無異;另證人何炳南證述伊於事發當日下午曾拿工作許可證請上訴人在「轄區主管」欄或「轄區複檢者」欄等空白處重新簽名,因為現場只有上訴人是指揮者等詞,暨工作許可證指定之工作場所並非系爭方井,卻要求施工人員在許可證核發範圍以外之場所工作,未重新申請工作許可證、重新檢點不同地點之作業環境,亦有缺失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未事前與系爭方井所在轄區林蒲課妥為協調,復在明知系爭接管作業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之情況下,竟違反管制守則,逕自指揮被上訴人及文發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方井內進行系爭接管作業,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系爭接管作業之監造人員,卻仍接受上訴人之越權指揮,亦與有過失。審酌上開各情,及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次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交通費依序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一萬零四百八十元、看護費依序為十一萬元、十三萬元。又經第一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洪富添之右腕關節活動範圍約僅一般人之二分之一,其右拇指指節間關節及右小指近端指節關節已喪失機能,而有遺存之運動障礙;薛寶山之右肘活動範圍約一般人之三分之二,而遺有運動障礙,復依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占個人整體障害之比例,暨未來謀生能力加權,參酌事發時其工作性質所需技巧,按應適用之職業分類組別調整評比參數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序為68%、43%等情,有該醫院函暨職業評比調整表可稽。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僅就被上訴人殘留之燒傷體表面積及其肢體關節變形情狀逕為評估,而未慮及其所受傷害占全人障害之比例,亦未考量傷後遺存之運動障害就其所需工作技巧所生影響,其鑑定意見尚無可取。另被上訴人自一○○年縱均已返回職場工作,亦無解於其客觀上確因系爭事件受有難以回復之運動障害之事實。以被上訴人依序每月平均收入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序為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七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元。再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八十萬元為適當。經依被上訴人上



述之過失比例相抵後,被上訴人得依次請求三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與何炳南達成和解,何炳南對被上訴人應分擔數額依序為八十萬四千零十七元、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一百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為不可採及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依序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各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綜據證人之證言、系爭調查報告、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與其他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揭金額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涉。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過失比例之酌定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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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