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714號
TPSV,103,台上,714,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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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王 欵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街○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淑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未經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F、G、H、I、J部分土地建築房屋(面積分別為五十六平方公尺、六十一平方公尺、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二百十七平方公尺,合計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按年給付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被告余中川、王淑經第一審分別判決其敗訴與勝訴後,余中川及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王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於買賣契約書上以圖示標示斜線部分為伊所承購分管土地之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分管契約已行之有年,共有人皆無爭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王淑所共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根據王淑於第一審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分管約定圖,其上記載王潭、王道、王溪瀨、王儉王火生王阿招等人之姓名,並以顏色標示各自之分管部分;而上述列載之人名,適與上訴人指稱: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王潭、王道、王溪瀨、王阿招、上訴人(按:上訴人係向王火生購買)、王陳儉、鄭王專等人幾乎相同,足見該分管約定圖係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由王家人就圖上所示之共有



土地而為之分管協議。且王淑於原審具結證稱:「分管約定圖上的分管方法,大家(指土地共有人)都按照該圖的範圍去處理」等語,足見該分管約定圖係屬真正,且兩造目前之占用位置,確係延續過去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係農牧用地,本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與王淑之父王溪瀨為能在其各自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乃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將同上段三三九之二與三三九之三地號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各自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王溪瀨之女王寶月(即王淑之妹妹)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王淑於第一審陳述屬實,益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占用之協議,且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分割亦表同意。又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依序為中庄街四十六、四十四、四十二、四十、三十八號,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起課年月」均有不同,可見該五間房屋係陸續興建及擴建。另自耕農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如其土地為共有,可憑全部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而系爭房屋完工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建築地址為「大溪鎮○○段○○街○段○○○地號」,證明書上並註明:上列建築物經查確依系爭管理辦法興建完竣准予發給證明等語,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曾依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松吉多年來即依照上述分管協議於其占用部分種植農作物,且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止,更曾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申請休耕補助,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所附紀錄可憑,尤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上述聲明之請求,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為不可採及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具有推理上必然之關係者,即可當之,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



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再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綜據王淑在第一審之陳述及在原審之證詞與其他間接(情況)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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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