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712號
TPSV,103,台上,712,201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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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鈞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受讓訴外人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模具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並經仕欽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仕欽公司依章程規定,應有九名董事,卻有七名董事辭任,僅餘二名,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以上,仕欽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其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所為推選曾建誠擔任董事長代理人之決議當然無效,曾建誠以仕欽公司董事長代理人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自亦無效。而仕欽公司僅以曾建誠曾素娟二名董事召開及參與董事會,決議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刪除舊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規定,其修正理由明載:「第二項所稱「代行職務」,其法律上之權義關係,語意不明;又為消弭實務藉口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拖延補選董事情事,刪除第二項。



」。另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二○二四七○號函釋亦謂:「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參與董事會時(二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是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至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會,則僅能做成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完成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董事補選,如疏怠辦理補選,董事會於該段期間所為其他決議,應屬無效。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記載於股東會通知及公告,經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仕欽公司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稱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底財務即出現問題,其持股控制之鑫曜五金有限公司財產遭拍賣,銀行團及債權人幾乎每天來公司討債等語。證人即仕欽公司臨時管理人(原任董事長)曾建璋亦證稱仕欽公司當時已無資金,陷於財務危機等語。足見仕欽公司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時,已處於資金周轉不靈,公司固定資產遭拍賣之困境,故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時,對於仕欽公司當時營運狀況而言,核屬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之。查仕欽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時,其董事僅存曾建誠曾素娟二人,本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後,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相關決議,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惟渠二人卻自行召開二次董事會,分別決議讓與系爭貨款債權及推選曾建誠為仕欽公司董事長代理人,並由曾建誠與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協議,顯違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仕欽公司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函既已載明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即發生跳票、超貸、虛增營收等經營惡化、財務困難情形,廠房、辦公室經銀行團查封拍賣,並遭債權人搶搬機器、原料(



見上更㈠卷一第一○六、一○七頁),證人曾建璋亦證述仕欽公司當時確陷財務危機,空無資金,廠房亦被拍賣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則原審認系爭貨款債權就仕欽公司當時經營狀況而言,已屬主要部分之財產,其讓與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行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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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