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陳金(即金帥旅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東縣卑南鄉○○村○○路○號建物即金帥旅社均為伊所有,上訴人為知本溪之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負有防汛、搶險之責,既未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儲放消波塊,亦未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完成防汛、搶險之準備工作,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稱當日)至九日(下稱次日)莫拉克颱風期間,當日上午十一時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溫泉橋(下稱溫泉橋)封橋後,知本溪右岸之險象及損壞已發生,上訴人竟未依規定即時搶險,終致堤防潰堤,導致金帥旅社倒塌。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遭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為河川區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亦為損害發生原因。又金帥旅社外之堤防為土堤,因其未在堤防內部以蛇籠擺放石塊再灌漿,或以鋼筋混凝土為之,致未能擋住此次洪水衝擊,顯見設置有欠缺。且上訴人未依「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相關規定對於水利建造物作檢查、安全評估,彙報主管機關,因而未能發現堤防有待加強,益見上訴人對於河堤之管理有重大疏失,以致於事故發生時無法判斷如何搶險,導致伊受有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萬零七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莫拉克颱風當日下午二時許知本溪右岸開始遭溪水沖刷,二時四十分許右岸上游綠帶護岸迅速消失,下午三時許東五八線道路靠近溫泉橋附近路面流失(即前往金帥旅社下游之道路)中斷。伊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接獲通報溫泉橋上游右岸潰堤,立即通知卑南鄉公所前往處理,當時卑南鄉公所鄉長搶險人員
均已在現場搶險,其雖於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電話通知伊之水利科,但因當時東五八線道路已經中斷,車輛機具已無法進入右岸至金帥旅社之上游進行搶險救災。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遇緊急狀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先行搶險救災。莫拉克颱風來襲時,由於太麻里溪堤防潰堤成災,金峰鄉多戶民宅流失情況危急,伊全力緊急搶險太麻里溪,知本溪部分則由卑南鄉公所負責進行緊急搶險,而卑南鄉公所與搶修搶險之承包廠商(下稱開口廠商)定有合約,視河川水位及災害之實際狀況進行搶修及搶險作業。伊及所屬人員並未怠於搶險。且事故前伊於知本溪近新知本橋美和堤防堤背儲放十五噸防汛塊備料九十顆,嗣因吊往太麻里溪金峰鄉搶險用盡,非無儲備消波塊。金帥旅社坐落位置與知本溪溪水之間隔有道路、堤防及綠帶,距離至少一百公尺以上,無人能在災前預料此等設施將於三十分鐘內全部遭沖刷,自不能將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之損害歸責於伊,亦難謂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伊之防汛、搶險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尤與是否徵收無關。知本溪八十九年始列為縣管河川,而堤防早於八十二年間設置,國內迄未頒訂水利技術相關規範,對於堤岸結構之強度標準尚無規範可循,被上訴人主張因堤防未設置蛇籠無力阻擋洪水才造成潰堤云云,尚乏依據。又伊有依「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各項規定辦理安全檢查,管理並無欠缺,且金帥旅社倒塌與檢查、安全評估義務之違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及金帥旅社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公告之知本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台東縣部分),金帥飯店坐落之土地部分係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該部分土地屬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河川區域」,知本溪屬縣管河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莫拉克颱風期間雨量在台東地區已達「超大豪雨」標準,依設於溫泉橋之水位計所示知本溪洪水位,每小時平均水位值已接近一級警戒(五十五公尺),上訴人因所轄金峰鄉太麻里溪災情嚴重,知本溪部分由卑南鄉公所負責進行緊急搶險,知本溪河水暴漲後,溫泉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封橋,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右岸綠帶遭沖刷而致路基淘空,開口廠商在下午三時許將機具等運抵左岸時,位於右岸之東五八線道路已因路面淘空,往內知本之道路中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溫泉橋封橋後,上訴人所屬負責搶險人員即應就知本溪河防建造物有無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加以注意,當時水位既均接近一級警戒,且自當日九時五十二分、十一時十八分、三十五分、五十二分、十二時十七分及十二時四十分所拍攝之照片及動畫影片所擷取之照片,可見知本溪溪水陸續沖刷堤岸
,無論左岸或右岸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後,知本溪溪水之沖刷對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綜合參酌證人廖金增即溫泉村長、謝鎮宇即卑南鄉公所建設課長、張清忠即卑南鄉鄉長、莊政雄即開口廠商工地主任等證述:當日溫泉橋進行封橋時,廖金增即曾在現場向謝鎮宇建議調運消波塊調填置右岸以阻止沖刷,謝課長說會聯絡,但並未調運消波塊,鄉長張清忠到場後,於十二時四十分始決定調運消波塊就知本溪左岸進行搶險,謝鎮宇於下午一時許仍認為右岸綠帶還在沒有異狀,下午二時四十分知本溪水開始沖刷右岸綠帶、堤防,發現右岸有狀況時,謝鎮宇約於下午二時四十四分打電話到縣政府水利科(課)報告,水利科人員嗣後有到現場,當其詢問沖刷要如何處理,水利科人員沒有回應就走了,後因東五八線道路中斷,車輛機具已無法進入,無法就右岸進行搶險等情,可認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後,知本溪右岸堤防應已發生險象,自斯時起上訴人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負有搶險之義務,應為防止險象、損壞擴大之緊急搶救措施,惟現場卑南鄉公所人員僅就左岸進行搶險作業,疏未注意右岸險象之發生,上訴人水利科人員於右岸險象發生後,亦未有所指示,迄至次日金帥旅社倒塌前均未就右岸有任何搶險作為。稽諸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六條第十一款等規定,上訴人負有就其轄區內之河道於天然災害時進行搶險之義務,除藉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外,並兼有保障特定人免因河道水患而遭受損害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因而萎縮至零,自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至河防建造物何時發生險象而有搶險之必要,上訴人雖有判斷餘地,惟仍不得違反法令或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知本溪右岸前之綠帶及消波塊設置旨在保護知本溪河床安全,自屬廣義之河防建造物無疑,若必俟堤防本身受溪水沖擊始可認為河防建造物發生險象,勢必錯失搶險良機。上訴人辯稱知本溪右岸前之綠帶及消波塊非屬河防建造物,當日溪水沖擊消波塊時,尚無搶險之必要云云,即非可取。又知本溪知本橋水位站上游五百公尺處護岸遭沖刷,致護岸內之金帥旅社倒塌,其災害原因為:「知本溪中上游因洪水量大又夾帶大量土石及漂流木,直沖堤防淘空堤防基腳,撞擊護岸前坡導致護岸、土地流失及金帥飯店倒塌」,有經濟部水利署(台東縣)莫拉克颱風水利工程勘災紀錄可佐,會勘委員詹明勇就災害成因並謂:知本溪溫泉橋的阻塞和堤防沒有適當的搶救,造成嚴重的沖刷而致災等語,參以監察院就莫拉克颱風之調查報告,亦認:知本溪右岸堤防位處水流直衝攻擊面,較之左岸更易致災,莫拉克颱風引發洪流,卑南鄉公所搶救左岸堤防,卻疏忽右岸堤基淘刷之潛在危險,致失防災搶險機先,難辭疏失之咎。益見搶險人員未適時就洪流直衝之右岸進行搶險,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
失。上訴人所辯系爭知本溪右岸前曾設有以鋼索固定之消波塊仍被溪水沖走,故有無臨時設置消波塊對災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影響,欠缺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知本溪右岸所生險象,早在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起已發生,上訴人本應及時搶險而未為之,嗣縱因東五八線道路於當日下午三時中斷後無法進入搶險,上訴人仍無法脫免其未盡搶險之責,上訴人所辯客觀上無法再進行救災,而非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無可採。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天災不可抗力主張免責。金帥旅社之倒塌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已發生險象之右岸堤防,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上揭建物,依火災保險單所載保險標的物(建築物)價值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至少值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而原判決附表項目之「生財器具」因金帥旅社倒塌後即就地拆除已滅失,欲被上訴人證明此等損失顯有重大困難,參諸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以平均法計扣折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酌情認定此部分損失金額為一百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又依被上訴人同上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課稅所得額」核算其每年平均可得營業利益為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以其重建期間二年計,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再論述之必要。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十萬零七百十五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第三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水利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頒河川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河川搶險工作應由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辦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方屬法律賦予執行河川搶險公權力之機關。雖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局指揮;遇緊急情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先行搶險。但此係就河防建造物諸如堤防、護岸、水門等設施因其跨及二鄉、鎮或跨及二縣(市)發生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時應處理之依循原則,參以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就所轄河川範圍
,分別組織防汛搶險隊,或「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及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配合調度支援廠商之洽商、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均屬管理機關每年防汛期前應完成之工作等規定,尚難因縣(市)政府「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搶險隊,即喪失其管理機關之地位,而謂鄉(鎮、市、區)公所為河川搶險工作之獨立義務機關。原審以知本溪為縣管河川,莫拉克颱風期間,上訴人因所轄金峰鄉太麻里溪災情嚴重,知本溪部分由卑南鄉公所進行緊急搶險,該公所現場搶險之人員僅就左岸進行搶險作業,疏未注意右岸險象之發生適時進行搶險,上訴人水利科人員於右岸險象發生後,亦未有所指示,終至金帥旅社倒塌,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