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699號
TPSV,103,台上,699,201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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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彭 永 鈞
      彭 俊 允
      彭 玉 如
      彭 玉 煌
      彭 玉 成
      彭 永 瀧(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
      彭 永 濠(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 玉 蘭
      范謝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因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獲得填補,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本無法再由上訴人進行一般開發利用,故系爭土地不能再作為公有土地交換客體及容積率移轉使用所受之損害,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鈞彭俊允各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各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各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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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