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女
甲男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男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乙女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女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粘○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以暴力對上訴人乙女強制性交,復於同年一月至五月間,多次強暴乙女。嗣粘○興於九十六年間第一次中風後,並以裸照等不利乙女之物證為要脅,恐嚇乙女將來為其支付安養費、房貸本息等,乙女因而自粘○興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第二次中風起至九十九年十月間止,為粘○興支付安養費、房貸等費用,其人格權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權利遭受粘○興不法之侵害,身心痛苦。因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約上訴人甲男見面,告知其父粘○興與乙女有不正常關係,及交付情書等資料,甲男始知悉上情。粘○興對乙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已侵害甲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未能證明強制性交,亦因粘○興與乙女有非法性行為,仍侵害甲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夫妻感情失和、身心痛苦。又粘○興於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除被上訴人為其限定繼承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粘○興遺產範圍內,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加付自一○一年四月五日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粘○興並未對乙女強制性交及非法性行為,亦未對乙女恐嚇取財,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係因粘○興生前曾交付家中鑰匙予乙女,伊發現貴重財物及現金遺失,而要求與乙女對質,本件實因上訴人夫妻欲騙取粘○興遺產所捏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粘○興於多次以暴力對乙女強制性交,及其後以裸照等不利乙女之物證為要脅,恐嚇乙女將來為其支付安養費、房貸等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強制性交等刑事案件(下稱第二六八四號案件)偵審卷中所提出之證據為證,惟乙女係於一○○年二月十一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對粘永興提出妨害性自主、恐嚇之告訴,距離其所稱粘○興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多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時間,達七年之久,已有違常情。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粘○興與訴外人陳玉貞離婚事件審理時,乙女為粘○興之訴訟代理人,倘若其果真遭粘○興強制性交,豈有仍願為粘○興之訴訟代理人而協助粘○興處理離婚事件之理。又乙女所寫之情書、遺書、日曆簿,均屬其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不僅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且無任何粘○興個人記載之資料,尚無從以上開私文書證明粘○興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又粘○興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否認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犯行,雖其對該次筆錄部分訊問事實保持沈默,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第二次警詢時,就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之訊問,以點頭表示,然因粘○興於九十七年三月中風,行動不便,嗣於上開警詢後一月餘,即於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堪認粘○興於警詢時已屬重度癱瘓,其當時能否為正確表達?實非無疑,自不能以粘永興上開警詢前後二次不同之表示,遽認粘○興生前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另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其中有關本件性侵害事件即已註明:「(以下內容為案主所述)…」等語,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關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救護粘永興之經過情形,亦無從推認乙女與粘○興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月費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收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件,僅能證明曾有該等費用而已,尚無從證明乙女係受粘○興恐嚇而支出上開費用。此外,上訴人提出甲男之親書文件、乙女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照片等件,或為甲男個人之陳述,或有關甲男與乙女之病歷、就醫及救護資料,仍無從證明粘○興對乙女有強制性交、恐嚇取財或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至上訴人另提出柯滄銘婦產科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固記載排除甲男及乙女之三男,與甲男有血緣關係;惟衡量血緣鑑定,關涉被鑑定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本件就上訴人主張粘○興與乙女有非法性行為乙節,既尚未獲較確實之證明,自不得以上訴人之懷疑,而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被上訴
人抗辯其無為血緣鑑定之義務,洵屬可採,不能以被上訴人不願鑑定,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男之上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 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乙女所寫之情書,係社會局交付其父粘○興家裡之鑰匙後,經其整理家裡而發現,並因懷疑乙女與粘○興有通姦情事,而將該情書影本交給甲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上揭第二六八四號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該情書影本可憑(一審卷一三七頁);且上訴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記載甲男及乙女之三男,排除與甲男有血緣關係,乙女復主張僅與甲男發生性關係及遭粘○興性侵(原審卷四六頁背面),則甲男一再主張如未能證明強制性交,粘○興與乙女亦有非法性行為云云,是否全無足採?其聲請被上訴人配合血緣鑑定,是否非屬必要、有效之證據方法?均未據原審體現上揭意旨,詳究被上訴人是否負有配合該促進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斟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之正當理由,逕認被上訴人無接受血緣鑑定之義務,進而為甲男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其次,粘○興生前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對於被詢及是否性侵乙女時,係以搖頭及保持沈默來表示;而於同年三月五日警詢時,對於被詢及是否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及是否在乙女同意下所發生時,均以點頭表示,此有該二次調查筆錄足稽(外放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卷宗一頁至八頁),似見前後之答話係針對是否「未經同意而性侵」及「經同意而發生
性行為」之兩個問題動作之表示。原審就二者設題不同之答話或表示遽行臆謂:粘○興前後二次警詢有不同之表示,難以推認其生前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十列),亦嫌速斷。又粘○興固曾二次中風,然其為肢體障礙,並非智力障礙,且於上開二次警詢均自承意識清楚,此有殘障手冊及各該調查筆錄足憑。乃原審僅以粘○興於警詢時以點頭及搖頭方式回答回題,即認其當時已屬重度癱瘓,不能正確表達,進而為甲男不利之判決,尤難謂當。究竟粘○興於警詢時之意識狀態如何?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女之上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粘○興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乙女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甲男之上訴為有理由,乙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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