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624號
TPSV,103,台上,624,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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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持有伊之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伊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該票日期均為倒填,應屬無效,伊不負票據責任。縱認該本票有效,因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伊就台北市○○路○段○○○號等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交付系爭本票,對伊不生效力。詎日成公司竟執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日成公司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寧因兼任廣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由該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由張家華代表簽交系爭本票,預付伊百分之十工程款,該本票自非無效。且系爭工程合約係本於兩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訂立,該協議業經廣昌公司董事會議決,系爭工程合約即無再經董事會議決之必要。況張家華已與廣昌公司三名董事中之王世寧賴雨婕二人討論,其代表該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本票,並非無權代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金額在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廣昌公



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日成公司其餘上訴,係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廣昌公司應核付按合約總價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元)計算之工程預付款與日成公司,系爭本票係廣昌公司依上開約定為給付預付款而交付。又依證人張家華、賴雨婕王世寧之證詞,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所用之印文,為廣昌公司之印鑑,而依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印鑑由董事會保管,並委由王世寧收執,無遺失情事,廣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及本票上之印章遭盜用云云,並未舉證,自不足取。且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寧,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既同為廣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簽訂、簽發系爭工程合約及本票,不須經董事會決議。張家華簽訂、簽發系爭工程合約及本票,應屬有效。再者,除系爭協議及系爭工程合約外,依台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工程核發之建造執照記載,日成公司為承造人,該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函核准。市政府工務局同年五月十九日函尚同意日成公司賸餘土石方出土(拆除部分)之申報,另以同年七月十三日函通知該公司改善施工造成人行道緣石之損壞,日成公司並以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回覆修復完成;參以日成公司所提照片顯示,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等工程等情,足見日成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廣昌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指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東亞公司業於翌日申請撤銷,則於日成公司施作之範圍,系爭本票債權為存在。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時,雖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為二千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嗣經拍定價額為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元,然均非日成公司施作之價格,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款之債權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工程款二億八千五百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工程管理費為百分之十即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五即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準此,廣昌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自應依此計算。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支付廠商之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下稱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其中支付聯錫實業有限公司等(下稱聯錫公司等),合計二千二百八



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三元部分,業據證人連煜驞等證述明確,該部分與系爭工程有關。再加計百分之十工程管理費及百分之五.五加值型營業稅,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應為存在。從而,廣昌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記載,本件建築工程(不含機電工程)……,工程總價暫訂為新台幣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整,俟日後甲方(即廣昌公司)確認所有建築及裝修等詳細圖說(下稱建築等圖說)交予乙方(即日成公司),乙方應於六週後提出所有工程數量、單價預算,經甲乙雙方審議後,作為合約總價修正及日後請款之依據。同條第二項記載,本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係按日成公司之成本加成計算,而非以標單所列單價為依據,為控制預算及明確施工範圍,其程序應由廣昌公司先確認建築等圖說,再由日成公司提出工程數量、單價預算,經兩造審議後,作為請款依據。廣昌公司主張日成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提出工程預算書交伊確認,亦未提出採購發包計劃書送伊審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亦未提出工程數量、單價預算,經兩造審議等語(見原審更二卷㈡第三三三至三三五頁),倘非虛妄,日成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尚非無疑。又依卷附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之記載,廣昌公司與王世寧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世友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讓與王世寧、永世友公司(見原審更二卷㈠第二八五至二八八頁)。果爾,廣昌公司主張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支出之費用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更二卷㈠第二八四頁),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日成公司所提出聯錫公司等之統一發票等及證人連煜驞等之證詞,即認其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已嫌速斷。次查日成公司抗辯: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取得系爭預付款本票,系爭工程合約既仍存在,伊就系爭本票自有債權存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價值如何,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等語(見原審更二卷㈡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攸關日成公司得否就系爭本票全部主張享有權利,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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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