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617號
TPSV,103,台上,617,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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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就「紅毛港遷村用地廢棄物(土)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五百十五萬元。嗣因工地範圍內前鎮河廢舊河道及河道旁之油污染與爐石層下含重金屬溶出毒性之爐石灰渣(集塵灰)數量,遠超過系爭契約範圍,且有保留戶搬遷問題未解決,雙方除協議取消原分區限期完工之約定外,更就上開毒性廢棄物之整理包裝及清理承包事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約定變更工程總金額為三億七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竣工期限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伊所施作之工程業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總金額為三億六千七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加計追加施作PC地坪之工程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扣除伊已領取三億四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建築廢棄物分類後可燃物料中惰性物質含量缺失(下稱惰性物質含量缺失)扣款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回填土石材料缺失扣款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未施作棧板扣款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太空袋瑕疵扣款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逾期完工罰款七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又伊既有上開工程款得請求,即無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之義務,惟為辦理結算,情非得已另繳付上訴人所稱罰款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另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自上



訴人受領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三億六千七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加計追加施作PC地坪之工程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三億四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惰性物質含量缺失扣款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回填土石材料缺失扣款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未施作棧板扣款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太空袋尺寸及工料不合規定暨未施作棧板違約扣款一千八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逾期完工罰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後,伊無再為給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如乙方(指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經甲方(指上訴人)檢討可不拆換者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六倍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六倍扣罰。被上訴人就追加之含重金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七點五四噸(下稱追加之毒性廢棄物)整理包裝部分,應依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工程變更明細表及第三十五號單價分析表內容施作。惟被上訴人未以一個太空袋填裝一噸方式整理包裝,且所使用之太空袋部分材質不佳已脆化,亦未施作棧板,與契約規定不符,屬上開約定之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其後之說明,因忽略上開第三十五號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誤解被上訴人提出之「集塵灰整理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業經上訴人審查認可,且因PC地坪之舖設係防止環境的二次污染,與棧板之施作係方便堆高機之搬運,功能作用不同,故該委員會之鑑定及說明函意見,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未施作棧板,以及太空袋之整理包裝,有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扣以罰款,於法有據。惟查追加之毒性廢棄物之向外清運處理,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分別以每噸單價八千七百元發包予訴外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各七千五百噸與一萬一千五百噸,上訴人自陳該等廠商就太空袋有無破損之外運方式並無顯著的差異。又被上訴人就追加之毒性廢棄物部分,施作範圍僅於整理包裝,未包括清運處理,被上訴人整理包裝後須堆置在現場,因追加之數量較原契約範圍遽增,致引起此尺寸或工料不足之瑕疵,而此瑕疵並未造成上訴人後續處理之困難度,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之六倍扣罰,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二倍為當。又被上訴人就追加之毒性廢棄物並未施作棧板,



以一個太空袋裝一噸,每一個太空袋應有一個棧板計算,因有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七點五四噸,故共缺少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個棧板,依上開第三十五號單價分析表,每個棧板以一百三十元計算,扣罰二倍為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兩造於訴訟中就被上訴人未施作棧板部分,已協議先扣除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經扣減後,未施作棧板部分,應再扣罰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另被上訴人就追加之毒性廢棄物之整理包裝,已全部施作完畢,填裝之太空袋合計為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袋,驗收時之查核狀況為外表完整且可供吊裝上車無虞者為一千一百零九袋,外表完整但袋口脆化破損者為六千六百八十袋,外表破損或封口內襯已破損或廢棄物傾倒散落者為四千七百九十四袋,故有瑕疵者僅有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四袋。依上開第三十五號單價分析表,太空袋每個單價一百三十元計算,扣罰二倍計為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就被上訴人未施作棧板及太空袋之整理包裝有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部分,上訴人應可再扣罰被上訴人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此外,被上訴人竣工逾期十九日、初驗逾期十一日,合計逾期三十日。上訴人雖稱另有驗收改善逾期十日云云,因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上訴人複驗時,就驗收程序所發現之瑕疵既經再為複驗時驗收合格,可見被上訴人確已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自無逾期未改善應予罰款情事。至太空袋部分雖有破損未改善之瑕疵,但此部分既經上訴人逕自採行減價收受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以有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為由,按工料差額六倍扣罰之方式結案,自難再認屬未為改善之瑕疵。因系爭工程除上開惰性物質含量缺失、回填土石材料缺失、棧板未施作及太空袋部分有瑕疵之扣款外,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並無其他較為重大之瑕疵,而上開缺失之應扣款項既經認定並予扣除,則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又參以被上訴人在變更追加前之施作進度,並未落後,就上訴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及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主要係於追加之毒性廢棄物整理包裝之瑕疵等各情,經相互權衡後,認逾期罰款原約定以千分之一計算,確屬過高,爰將其違約金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千分之零點七五為適當。以兩造同意減價收受之金額三億四千七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為計算基準數,每日按千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上訴人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為七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準此,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三億六千七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加計被上訴人追加施作PC地坪之工程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已領取之工程款三億四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合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再扣除惰性物質含量缺失扣款十三萬一千九



百七十八元、回填土石材料缺失扣款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棧板未施作部分扣款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以及棧板未施作與太空袋整理包裝有瑕疵罰款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逾期完工罰款七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餘額為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為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既無再給付上訴人款項之義務,則其為辦理結算,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繳付上訴人之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上訴人即無受領之法律上依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受領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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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