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再抗告人 巫添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
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巫添權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判決,至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判決付與其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配偶沈雪麗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因再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與第一審法院所在之南投縣南投市,非屬同一鄉鎮市,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在途期間為三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於加計在途期間後,至一○三年二月十日(星期一)屆滿,乃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關於上訴期間部分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向第二審提起抗告。原審以抗告意旨雖稱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四日適逢春節假期,再抗告人無從諮詢撰狀應予扣除,不應計入上訴期間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算為期間,不予扣除,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始以其次日代之。第一審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判決至再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判決付與其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配偶沈雪麗收受送達,是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又再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與第一審法院所在之南投縣南投市,非屬同一鄉鎮市,依司法院頒布之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在途期間為三日,故上訴期間應計至一○三年二月十日(星期一)屆滿,乃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裁定乃依法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有求學中之家屬賴其撫養,若入監執行,其家屬之生計將受影響,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和解,亦因金額龐大,恐難履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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