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 告 人 王申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申財對於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㈠抗告 人與證人黃坤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 負責製作之查緝員陳俊亭,僅擷取彼等交談之片段內容,而 捨棄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有嚴重瑕疵,該譯文顯係拼湊、 偽造而來。㈡黃坤祥之證詞前後不一,反覆出入,漏洞百出 ,其信用性確屬可疑,不得採為判決依據。㈢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七、一○一九六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 ,係原判決確定前存於卷內之文書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判斷依據。上開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原裁定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再 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前曾以上開㈠、㈡事由聲請再審, 經原審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駁 回,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須該事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抗告人主 張通訊監察譯文有偽造情事,並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 ,顯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有違聲請再審程序。復以 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事由,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因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並提出與聲請再審狀所附相同 之證據資料為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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