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258號
TPSM,103,台抗,258,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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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江俊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
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證人楊永守已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江俊輝所交付的毒品有問題,檢察官當庭也說就當這販賣毒品事件無罪等語。抗告人近日才經楊永守告知此事,既然檢察官親自說應該無罪,豈能隨便加罪於抗告人;又楊永守於審理時已證稱證人高靖惠沒有跟抗告人碰面,其根本不知道抗告人是否交付毒品給楊永守,期間尚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抗告人不是交付毒品給楊永守的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關於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所謂楊永守曰檢察官曾告知該部分應無罪云云,並非檢察官之權限事項,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證據」。至抗告人所提高靖惠之證言一節,已經法院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之理由,亦非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因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祺閎前後不一之證詞,不採納抗告人之辯解,即認定抗告人有轉讓犯行,應有違誤;僅依抗告人與黃順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抗告人與黃順德間有轉讓毒品行為,而非共同購買毒品,顯然有誤;抗告人受楊永守拜託,才載其前往自行買賣毒品,充其量祇能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竟論處販賣毒品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事實認定顯有不法云云,皆係就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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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