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256號
TPSM,103,台抗,256,201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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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翟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三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
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翟光華因誣告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㈠、第一審業已詰問相關證人作成判決,並無何「具體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縱認抗告人對被害人柯偉松、秘密證人A8犯強制罪、恐嚇罪,惟第一審僅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堪認情節輕微。又本件並無何「具體事實」可資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同一犯罪」係指強制罪或恐嚇罪亦不明確。㈢、同案遭羈押之其他被告,均經第一審具保候傳,抗告人仍在押,有失情理之平。㈣、縱有羈押抗告人之原因,惟非無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云云。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俱有秘密證人、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抗告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㈡、本案尚有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未到案(通緝中)。檢察官且聲請傳喚、拘提證人即被害人周茂正周傳鈞陳敏郎張英傑陳建龍丁一鳴余明達莊世富等人到庭詰問。參酌本案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曾表示抗告人等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而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依訴訟進度,堪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第一審雖認證人周茂正周傳鈞陳敏郎張英傑陳建龍丁一鳴余明達莊世富等人均無傳喚、拘提之必要,惟檢察官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自不受第一審法院認定之拘束。㈢、抗告人於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後,現由第二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審理中)成立當舖集團,放款予計程車司機,收取高額之利息,並以強暴方式逼令無法還款之計程



車司機還款,於九十二至九十七年間夥同他人多次對多位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於前案停止羈押後,又於本案以類似手法於一○○年三、四月間使被害人柯偉松行無義務之事,再於一○一年五、六月間恐嚇秘密證人A8,堪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強制罪、恐嚇罪)之虞。㈣、抗告人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係就個人判斷,與同案被告是否均經具保停止羈押無關。㈤、抗告人所涉重利、強制、恐嚇、誣告及傷害等犯行危害社會公安及秩序,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抗告人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而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若經釋放對其所涉犯罪如何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其真實發現增加困難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語意不明,理由未足。況檢察官所聲請傳喚、拘提之證人即被害人周茂正等人,僅與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誣告犯行部分有關。而此部分相關卷宗資料,均經第一審調閱並編號存卷在案,難認此部分證人有翻異前詞而允與抗告人串證之虞。原裁定率爾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理由殊屬未備。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另案停止羈押後,又於本案使被害人柯偉松行無義務之事,又再恐嚇秘密證人A8為其此部分羈押之理由,然卷內除上揭柯偉松與A8之陳述外,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渠二人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柯偉松、A8均為計程車司機,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尤難排除渠二人為挾怨報復而為誣攀之可能,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案為何無從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為何羈押是不可替代之最後手段?原裁定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事實及依據。則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但到底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從原裁定並無法得知,足認原裁定確實有理由不備,以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被訴強制罪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在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七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強制、恐嚇同一犯罪之虞,並衡諸抗告人所涉重利、強制、恐嚇、誣告及傷害等罪,及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抗告人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抗告人猶執原裁定已為說明之前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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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