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鄭政弘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政弘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執行羈押,至一○三年四月六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抗告人觸犯刑法強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因受重罪之判決,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一○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羈押迄今已押二百二十五天,家中母親極度思念。衡諸我國崇尚孝道之善良風俗社會觀感,家中僅存母親年歲已高,兄妹均已成家在外,抗告人與母親相依為命,相處、盡孝時日不多,母親極度依賴抗告人,掛念哭喊擔心誰來賺錢養她?希法官知悉開恩,停止抗告人羈押處分,使抗告人工作,收入生計能續持運轉。抗告人並未有逃亡紀錄,奉公守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謹言慎行,勢無再犯之虞。抗告人職有專長並有職業證照,且無間斷學習充實自己,榮獲九十七年度台南市印刷職業工會推選獲頒台南市模範勞工。抗告人社會生活及職場皆固定,身體健康,生性質樸、單純,並固定捐血救人。抗告人家庭支援系統良好,現實生活瑣事,也幸兄妹全力協助。然就本案實因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不服第一審判決才上訴。抗告人就案情懷疑之處,具狀陳述、陳情、聲明異議、聲請調查證據保全,被害人、證人證詞很多瑕疵,本案完全沒有確切證據可證明為抗告人所為。懇請審認抗告人所敘之爭點、疑點,衡量抗告人處境認無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也不敢逃亡,自毀前途,准予核准停止延長羈押裁定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強盜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強盜罪(累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裁定,自一○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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